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曙光支行与云南金润泰珠宝有限公司、云南华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曙光支行,云南金润泰珠宝有限公司,云南华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婷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林振木,黄细水,黎清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791号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曙光支行,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300号附1号负责人:白江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娜、董丽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金润泰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塔路延长线七彩俊园一期4幢1101号法定代表人:黎清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润鸿,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华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398号顺新时代大厦10楼1009号法定代表人:林振木。被告:深圳市婷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翠竹大夏150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润鸿,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木,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黄细水,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黎清松,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生,住广东深增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润鸿,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曙光支行(以下简称“红塔银行”)诉被告云南金润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泰公司”)、云南华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深圳市婷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熙公司”)、林振木、黄细水、黎清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塔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娜、董丽娟,被告金润泰公司、婷熙公司、黎清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润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晟公司、林振木、黄细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塔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金润泰公司偿还原告红塔银行借款本金9239250.8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以本金9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的利息434246.14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以本金9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的逾期利息125038.33元;以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923925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金润泰公司支付原告红塔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35000元。三、被告婷熙公司、黎清松、华晟公司、林振木、黄细水对金润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金润泰公司与红塔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润泰公司向红塔银行借款99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计算利息。如金润泰公司违约,则承担红塔银行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5年12月21日,婷熙公司、黎清松、华晟公司、林振木、黄细水分别与红塔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金润泰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红塔银行依约向金润泰公司发放995万元的贷款,但贷款到期后,金润泰公司仅于2016年7月26日归还本金710749.11元,尚欠贷款9239250.89元。被告金润泰公司、婷熙公司、黎清松共同辩称:1、认可金润泰公司与红塔银行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金润泰公司向红塔银行借款及婷熙公司、黎清松作为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2、借款系金润泰公司与华晟公司合作向红塔银行借款共同使用,由华晟公司提供担保,金润泰公司的名义向借款,放款后金润泰公司、华晟公司使用的比例为7:3,并约定2015年12月21日续贷后的利息全部由华晟公司承担。3、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红塔银行放款时间为2014年12月下旬。而在放款前,金润泰公司、华晟公司按约共同向在告红塔银行处开户的账户内存入放款金额20%的款项作为借款保证金,保证该笔贷款资金安全。放款后,因金润泰公司未按期归还,2015年12月21日,红塔银行与金润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12月21日,金润泰公司与红塔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金润泰公司并未实际收到红塔银行的该笔借款995万元。4、欠款本金应当在诉请金额的基础上扣减借款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在借款本金中进行扣减。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支付问题,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年利率8.7%)的高利息,现经营情况不好,偿还能力逐渐下降,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的付息及罚息,但希望红塔银行考虑客观的偿还能力放弃复利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并在2016年6月30日后的利息计算基数上扣减保证金金额。5、红塔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较为完善的法律风控体系及专业的工作人员,本案法律关系比较清晰,案件事实简单明了。红塔银行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无需或无必要委托专业律师即可处理,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的支出,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华晟公司、李振木、黄细水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红塔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金润泰公司股东决定》、《股东(大)会同意保证的决议》2份,证明:(1)证明金润泰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与红塔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995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贷款率为年利率8.7%,本金分期偿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华晟公司、婷熙公司、林振木、黄细水、黎清松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证据2、《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证明红塔银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将借款发放至金润泰公司。证据3、《云南金润泰珠宝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统计表》,证明金润泰公司尚欠红塔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经质证,金润泰公司、婷熙公司、黎清松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润泰公司与红塔银行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份,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因金润泰公司未归还借款,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对证据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材料是在红塔银行与金润泰公司延长借款期限后,红塔银行与各保证人重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在银行审批意见处明确“同意为借款人办理无还本续贷款人995万元”,证实红塔与金润泰公司2015年12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红塔银行与个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为金润泰公司办理“无还本续贷”手续,延长贷款期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不予以认可。2015年12月31日金润泰公司并未收到红塔银行发放的借款995万元。证据5是红塔银行单方制作的,应该扣除保证金后另行计算。经审查,红塔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金润泰公司借新还旧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红塔银行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润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借款协议书》;证明:1、金润泰公司、华晟公司签订《合作借款协议书》,明确双方共同合作,以金润泰公司名义向红塔银行贷款,华晟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4日向红塔银行贷款1000万元,放款后按7:3的比例共同使用。2、在向红塔银行贷款时,金润泰公司、华晟公司向在红塔银行处开户的账户内存入了贷款保证金。3、2015年12月21日红塔银行与金润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续贷。证据2、《玉溪市商业银行客户余额对账单》、《贷款还本还息凭证》;证明2014年12月金润泰公司向红塔银行贷款的事实。金润泰公司自2015年1月至4月分别按月向红塔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证实金润泰公司向红塔银行贷款及红塔银行放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1日,红塔银行与金润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贷款展期。经质证,红塔银行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金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红塔银行主张的金融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本金、利息等事实的认定及计算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3日,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曙光支行变更为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曙光支行。2015年12月21日,红塔银行与金润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润泰公司向红塔银行借款99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7%执行,按月结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5天。金润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金润泰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21日,红塔银行与华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晟公司为金润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婷熙公司与红塔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熙公司为金润泰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最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1日,林振木、黄细水、黎清松分别与红塔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振木愿意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为金润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等。2015年12月31日,红塔银行向金润泰公司放款995万元,借款用途为无还本续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红塔银行为证实其与金润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应证据,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红塔银行与金润泰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真实的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出庭各被告对红塔银行主张的欠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异议,其他未到庭被告亦未就红塔银行主张的欠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提出相反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金润泰公司主张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保证金的支付依据,对其扣减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红塔银行自认于2016年7月26日扣除华晟公司缴存的保证金710749.11元,本院依法确认金润泰公司应偿还红塔银行借款本金9239250.89元及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559284.47元(期内利息434246.14元+逾期利息125038.33元)。同时,金润泰公司应支付红塔银行以欠付本金9239250.89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逾期利息。红塔银行当庭放弃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红塔银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135000的支付依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华晟公司、婷熙公司、林振木、黄细水、黎清松为涉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出庭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未出庭被告未就担保提出相反抗辩,且担保本金未超出担保范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华晟公司、婷熙公司、林振木、黄细水、黎清松为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金润泰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红塔银行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万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金润泰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曙光支行借款本金9239250.89元及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559284.47元,合计支付借款本息9798535.36元;二、被告云南金润泰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曙光支行以借款本金9239250.8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月结息);三、被告华晟公司、婷熙公司、林振木、黄细水、黎清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金润泰珠宝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曙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28.46元,由被告云南金润泰珠宝有限公司、云南华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婷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林振木、黄细水、黎清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吉文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焦宏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