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锡仁与姜文勇、新国线集团(义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锡仁,姜文勇,新国线集团(义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959号原告:蔡锡仁,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姜文勇,男,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被告:新国线集团(义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66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朱履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二楼。负责人:王斌华。委托代理人:邓冬玲,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锡仁与被告姜文勇、新国线集团(义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鸿平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勇、新国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锡仁诉称:2016年7月11日21时45分许,原告蔡锡仁驾驶车牌为宁C×××××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磐安县安文镇方向驶往磐安县尖山镇方向,途经墨新线××磐安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姜文勇驾驶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磐安县人民医院、磐安县骨伤医院治疗,共化去医药费16944.61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后,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姜文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该车的车主为新国线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1105.18元。二、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变更为85887.58元。被告姜文勇、新国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浙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非医保用药2458.92元、非正式发票医疗费104.5元、社保统筹已支付的医疗费122.7元、与损伤无关的医疗费701.83元;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过高,应按照60元/日计算,认可36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6年5月1日参照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1时45分许,蔡锡仁驾驶宁C×××××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磐安县安文镇方向驶往磐安县尖山镇方向,途经墨新线××磐安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姜文勇驾驶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蔡锡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锡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文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蔡锡仁经医院治疗,住院10日,医院诊断:右睾丸挫裂伤伴阴囊血肿、颜面部广泛挫裂伤、右足拇趾撕脱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840.11元(其中姜文勇垫付10000元)。此外,蔡锡仁自行向药店购买“三七”药物花费104.5元。2016年11月22日,蔡锡仁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金广司(2016)临鉴字第2380号和238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1、蔡锡仁目前遗留左肩、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时间60日。另查明:1、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新国线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2、蔡锡仁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承保险别、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由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姜文勇驾驶的浙G×××××号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本起事故中,蔡锡仁负主要责任,姜文勇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姜文勇对蔡锡仁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蔡锡仁自负。二、鉴定费2040元,系蔡锡仁自行委托鉴定,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蔡锡仁自负,不予支持。三、蔡锡仁医疗费中,2016年9月29日花费胃十二指肠镜检查费用158元,与损伤无关,故该费用不列入赔偿范围。四、蔡锡仁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786.61元,酌定非医保费用为2168.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偿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日);3、营养费3600元(60元/日×60日);4、残疾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年×20年×10%);5、误工费10513.2元(87.61元/日×120日);6、护理费8600元(150元/日×10日+142元/日×50日);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合计88731.8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78045.2元,商业三者险范围3205.98元(按30%比例分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锡仁人民币81251.18元。二、原告蔡锡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姜文勇10000元。三、驳回原告蔡锡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锡仁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