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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小宝与包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宝,包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904号原告:陈小宝,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包日辉,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陈小宝为与被告包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日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宝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月2月14日,被告包日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息3%计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止。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包日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包日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息3%计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止。被告包日辉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包日辉欠原告陈小宝借款本金1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宝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包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池万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泽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