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岳胜平与被告胡平、陈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胜平,胡平,陈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496号原告:岳胜平,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平,男,1970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建伟,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岳胜平与被告胡平、陈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平、陈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胡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至产生的利息86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陈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胡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陈建伟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1张。2016年5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重新书写借据1张,将该笔借款之前的利息计算为86400元。剩余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胡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举证及质证。被告陈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岳胜平与被告胡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岳胜平要求被告胡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陈建伟作为借款人胡平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平、陈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岳胜平借款27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岳胜平借款27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86400元;三、被告陈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计3325元,由被告胡平、陈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小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