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洪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滨,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李静,镇长。委托代理人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滨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3日受理,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津0116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滨,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李亚楠及委托代理人武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洪滨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梁子村村民。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津滨政函[2016]209号文件产生前的镇级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明确,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津滨新城告[2016]3号《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进行更改、补充,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重新提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原告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确为“新城镇政府向滨海新区政府递交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的申请全文”。被告以“查找文件资料较多、且需相关业务科室协助,并征询法律专业意见,规定期限内恐难答复”为由,于2017年1月24日决定延期至2017年2月20日前予以答复,并于次日将《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收。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王洪滨等10人关于公开“新城镇政府向滨海新区政府递交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的申请全文”的申请,后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滨海答[2017]6号《关于申请信息的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又查,天津市滨海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滨海新区棚改办)于2016年9月2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津滨棚改办[2016]12号),将新城镇梁子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等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审批。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津滨政函[2016]209号),原则同意新城镇梁子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明确,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津滨新城告[2016]3号《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进行更改、补充。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明确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7年1月24日决定延期至2017年2月20日前予以答复,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在被告收到原告更正、补充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被告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延期后的期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津滨政函[2016]209号)对应的申请是《关于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津滨棚改办[2016]12号),该请示是由滨海新区棚改办制作并呈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的,并非由被告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被告并未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递交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的申请,且已尽合理检索义务,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关于不应当是滨海新区棚改办直接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小梁子村改造的申请,而应该是小梁子村向被告提出申请,再由被告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洪滨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洪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滨新城答[2017]19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主要理由:1、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直到2017年2月17日向上诉人邮寄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已超过70天,未在法定时间履行信息公开义务;2、上诉人确定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属于被上诉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的津滨新城答[2017]19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1日向李林强、任凤发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信访复查申请书》;2、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3日对上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梁子村农村城市化“四项表决”公投结果》,证明梁子村表决通过的是农村城市化,而被上诉人实施的是棚户区改造;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津滨信复查[2016]13号、[2016]06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提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新城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2、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津滨新城告[2016]3号《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及《新城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表》,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0日领取了该告知书;3、上诉人于2017年1月9日提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及《新城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将申请公开的内容更改为“新城镇政府向滨海新区政府递交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的申请全文”;4、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制作的《新城镇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承办单》、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津滨新城公告[2017]14号的《延期答复告知书》、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5日向上诉人邮寄了《延期答复告知书》,上诉人于2017年1月26日签收;5、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津滨新城告[2017]19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上诉人2017年2月17日向上诉人邮寄了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上诉人于2017年2月21日签收;6、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津滨政函[2016]209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天津市滨海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津滨棚改办[2016]12号《关于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及附件《新城镇梁子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证明津滨政函[2016]209号批复对应的申请是津滨棚改办[2016]12号文件,即请示;7、被上诉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10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OA系统发出邮件的界面截图,证明被上诉人未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发送过涉案申请;8、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2日向上诉人等10人作出的滨海答[2017]6号《关于申请信息的答复》,告知其申请的“新城镇政府向滨海新区政府递交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的申请全文”不存在。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2、《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具有对上诉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2016年12月15日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津滨新城告[2016]3号《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9日收到上诉人重新提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经审查,被上诉人决定延期答复后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进行了查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履行了受理、告知、查询、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程序合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对于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即“新城镇政府向滨海新区政府递交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的申请全文”。原审法院业已查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天津市滨海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报送编号:津滨棚改办[2016]12号《关于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将新城镇梁子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等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审批。本案上诉人申请的该政府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属于被上诉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报送的主张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洪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