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6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黄浦豫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上海德润玉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黄浦豫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宋广宏,上海德润玉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6872号原告:上海黄浦豫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培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宋广宏。被告:宋广宏,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告:上海德润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宋广辉。原告上海黄浦豫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小额公司)与被告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合玉器)、宋广宏、上海德润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玉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园小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合玉器、宋广宏、德润玉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园小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合玉器给付原告本金5,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拖欠利息(期内利息、期内罚息、逾期利息)985,000元、逾期违约金500,000元、律师费360,000元,共计6,845,000元;2.判令被告宋广宏、德润玉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自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规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豫园小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英合玉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英合玉器给付原告期内利息448,750元(包括期内正常利息355,000元和逾期罚息93,750元);3.判令被告英合玉器给付原告合同期外逾期利息共计1,036,600元(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7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英合玉器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日给付原告3,333.30元(按5,000,000元本金借款,年利率24%计算,公式为:500×24%÷360)逾期利息;5.判令被告英合玉器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0,000元;6.判令被告宋广宏、德润玉器对被告英合玉器应当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英合玉器(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英合玉器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0%。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宋广宏、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桥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2015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将借款划入被告英合玉器指定收款人账号内,履行了放贷义务。2016年8月8日,原告(债权人)又与被告德润玉器(保证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德润玉器为被告英合玉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同时,原告(贷款人)、被告英合玉器(借款人)、东虹桥公司(保证人)、宋广宏、德润玉器共同签订了《解除担保书》,约定解除东虹桥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担保责任,同时被告英合玉器将其所有的5块玉石质押给原告,作为追加的担保,并当场进行了质押物交接。借款到期后,被告英合玉器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英合玉器、宋广宏、德润玉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英合玉器、宋广宏、德润玉器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英合玉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英合玉器承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评估、鉴定、保险、公证、见证、鉴证、仓储、保管、监管、维修、拍卖、变卖、核押、查询、咨询、差旅、交通、保全、执行、律师费、法律服务等费用。双方还约定,对借款人不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自借款到期日起,逾期还款天数超过5个工作日按借款余额的10%承担违约赔偿。2.原告与被告宋广宏,与被告德润玉器分别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如被告的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的、担保顺位、担保物变更和保证责任履行先后次序的抗辩权。3.因被告英合玉器未按约还款,原告与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为原告与英合玉器、宋广宏、德润玉器的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3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合玉器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宋广宏、德润玉器分别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英合玉器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对于迟延履行部分,双方约定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0%,上浮之后的逾期利率为23.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方式系支付逾期利息,但该规定并未排斥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方式,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借贷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之和调整为24%,未超过该上限,可予准许。原告请求以被告英合玉器每日支付逾期利息3,333.30元,考虑到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可能因被告的还款行为而减少,继续以原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按日收取有失公允,故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剩余本金,并以实际计算结果按日收取。由于被告英合玉器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合同项下与贷款有关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承担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宋广宏、德润玉器作为被告英合玉器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其保证不受担保顺位的影响,故被告宋广宏、德润玉器应对被告英合玉器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广宏、德润玉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英合玉器追偿。被告英合玉器、宋广宏,德润玉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黄浦豫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黄浦豫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暂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的利息355,000元、罚息93,750元,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息);三、被告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黄浦豫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60,000元。四、被告宋广宏、上海德润玉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广宏、上海德润玉器有限公司在承担了各自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275元,由被告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宋广宏、上海德润玉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李 轶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