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2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仕洪诉被告卿高华、焦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洪,卿高华,焦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96号原告:刘仕洪,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高华,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焦群英,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刘仕洪与被告卿高华、焦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高华、焦群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7500元(大写贰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2、其中从2008年9月1日起以3万元本金计算按年息12%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3、其中从2010年7月2日起以115000元本金计算按年息1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4、其中从2011年1月2日起以72500元本金计算按年息1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5、其中从2009年10月16日起以10000元本金计算按年息1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6、其中从2009年1月22日起以20000元本金计算按年息1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从2003年开始,原告多次、分批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经过多次转借条最终形成五张借条确认如下借款事实:2008年8月29日,卿高华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009年10月16日,卿高华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计付本息;2009年1月22日,卿高华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2010年7月1日,卿高华、焦群英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现金11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011年1月1日,卿高华、焦群英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现金725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卿高华、焦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关于是否偿还、偿还多少本金及利息的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3年1月28日开始至2005年3月27日,被告卿高华分7次向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卿高华在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上注明了7次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年息率10%),被告卿高华在每一笔借款下面签字,借条的最下方有“到2005年底(农历),利息、本息全部还清”的标注。2009年10月16日,被告卿高华在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上注明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借期1年,年利息按10%计算,借条的最下方有“已结清,本借条作废。2011年1月24日”的标注。2008年8月29日,被告卿高华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按1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月22日、10月16日,被告卿高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10000元的借条,均约定2011年5月30日之前还本金和利息;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1日,被告卿高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115000元、72500元的借条,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述最后两次借条上焦群英的签名系被告卿高华代签,但每次借款时焦群英均在场,只有卿高华签字,被告从2003年开始陆续借的款有些没有还,到2010年和2011年就重新写的借条,被告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原告另提供2009年2月原告向罗德明借款20000元、2009年10月向陈建平借款1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欲证明其借给被告资金的来源。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诉讼中,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关于是否偿还、偿还多少本金及利息的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卿高华、焦群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刘仕洪借款,并有借条上被告卿高华的签字捺印为证,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卿高华向原告刘仕洪借款,原告刘仕洪要求被告卿高华返还借款的主张成立,其中,被告卿高华分别2009年1月22日、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均约定2011年5月30日之前还本金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两笔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其余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8年8月29日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按12%计算利息)、2010年7月1日借款115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011年1月1日借款725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卿高华、焦群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卿高华向原告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借款应当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高华、焦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仕洪借款2175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08年9月1日起以3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0年7月2日起以115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从2011年1月2日起以72500元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仕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原告刘仕洪负担612元,由被告卿高华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毅人民陪审员  黄平人民陪审员  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