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9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琦与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陈彦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9民初1456号原告:刘琦,男,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陈彦伊,女,1985年12月9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北碚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65696X。法定代表人:殷清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洁,女,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刘琦、陈彦伊与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琦、陈彦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被告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琦、陈彦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车位购置费9万元、按揭手续费23411元、车位补贴金1600元,并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车位补贴金,至合同解除;3、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债务清偿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其支付车位补贴金2200元,并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车位补贴至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车位认购协议》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碚区××路××号浩博方山镜××号车库××号车位1个,价格9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车位购置费。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后原告发现其所购的车库早已被被告抵押给第三人并被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致使《车位认购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浩博公司辩称:1、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本案系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如法院确有管辖权,因目前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承担高昂的补贴金,希望法院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根据协议约定,补贴金的支付时间应从2016年4月17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刘琦(乙方)签订《车位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将军路818号“1号车库”项目负一层9号车位(以下简称“本物业”),认购价为9万元整。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经明确告知乙方所购本物业目前形态,乙方表示认可和同意。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如下任意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认购协议。乙方要求解除本认购协议的,甲方应从所付价款之日按所付价款的月1.5%计算赔偿:(1)在双方签订本物业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甲方擅自将本物业另行出售给他人,致使乙方无法取得本物业的;(2)甲方按约定没有向银行解除抵押。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凭本协议签署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车位购置款10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签订《个人信用卡汽车泊车产品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借款8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浩博方山镜××号车库××号车位。2016年2月29日,被告收到89000元车位购置费。2016年6月2日,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车位认购协议补充约定》。约定:鉴于乙方充分了解所购车位已抵押现状、详细阅读了甲方在销售现场所公示的所有信息,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现就该认购协议未尽事宜补充约定如下:一、双方约定在2016年10月1日前就乙方认购物业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二、若双方在上述期间按时签约或提前签约,则乙方可获得车位物管费补贴金。补贴金从乙方支付该认购物业认购款之日起从第四十六日开始,至签约日止;三、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在上述时间签约,2016年10月1日后按每月乙方支付认购款的1.5%计算车位物管费补贴金……六、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其中一方无意协商解决的,可依法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截至2017年7月27日,原告认购的车位仍处于抵押状态,且被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补充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车位认购协议补充约定》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根据上述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其中一方无意协商解决的,可依法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由此可知,双方已经约定由重庆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琦、陈彦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