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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王某甲等与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勉某某,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1390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9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联系电话:181XX****XX原告:王某甲,男,生于2006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王某乙,女,生于2001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生于1979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母亲。联系电话:181XX****XX原告:勉某某,女,生于1950年10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联系电话:180XX****XX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闵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联系电话:186XX****XX原告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勉某某与被告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3日,被告闵某某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沿黎明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40分许,当行驶至海原县黎明路海城镇第一小学向北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志成驾驶的黑色”太阳神”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闵某某受伤、王志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与王志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闵某某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261942元,庭审中变更为38787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4503元、丧葬费3124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5744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按同等责任划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及责任划分;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王志成生前实际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四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知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过多,被告无力赔偿,被告愿意赔偿四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除辩称外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3日,被告闵某某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沿海原县黎明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40分许,当行驶至黎明路海城镇第一小学向北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志成驾驶的黑色”太阳神”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闵某某受伤、王志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闵某某与王志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与死者王志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王某乙,2001年7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长子王某甲,2006年7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原告马某某与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均在农村生活;原告勉某某系死者王志成母亲,城镇居民,共生育5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本院认为,被告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王志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在总损失中扣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25186×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9436.87元=603156.87元(死者王志成有长子王某甲,2006年7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需扶养8年;长女王某乙,2001年7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需扶养3年,即8414.9×11年÷2=46281.95元;母亲勉某某,1950年10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需扶养14年,勉某某共有5个子女,即18983.9×14年÷5=5315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9436.87元),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584503元,予以认定。2.丧葬费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即31241元,四原告请求了31241元,予以认定。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优先赔偿,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635744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闵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剩余525744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即525744×50%=262872元,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262872元+110000=372872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此范围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72872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