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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5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吴永明、顾金花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明,顾金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5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明,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顾金花,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8〕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明、顾金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明、顾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永明、顾金花于2017年8月29日、30日,2次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牌楼新村10-65号被害人何某家,为泄私愤,采用石头砸等手段,将被害人何某家大门外大理石、不锈钢、门、窗玻璃毁坏,损毁物品价值计人民币35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明、顾金花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永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金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永明、顾金花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30日,被告人吴永明、顾金花先后2次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牌楼新村10-65号被害人何某家,为泄私愤,采用石头砸等手段,将被害人何某家大门外大理石台阶5块、大门内侧不锈钢2块、门面1扇、水缸1个、磨盘1个、门外侧玻璃7扇、一楼窗玻璃8扇、门内侧玻璃1扇、窗纱4张、侧门玻璃2扇毁坏。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计人民币3521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永明接电话通知后至太仓市公安局浏家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金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永明、顾金花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何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武某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损毁物品照片、银行转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永明、顾金花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吴永明、顾金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明、顾金花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永明、顾金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永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顾金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另外,本案系纠纷引起,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此,本院对被告人吴永明、顾金花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吴永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顾金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顾金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暂扣于本院被告人吴永明、顾金花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何秋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王彩虹人民陪审员  马俊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