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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凯与杨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杨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432号原告:孙凯,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芳(系原告孙凯之母),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杨栋文,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孙凯与被告杨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栋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栋文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凯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以家中急需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4月2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被告杨栋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被告杨栋文向原告孙凯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孙凯出具有其签名及捺印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孙凯陆万元整(60000).与2017年4月2日归还()借款人:杨栋文2016年4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孙凯主张被告杨栋文欠其借款60000元,并提交欠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凯与被告杨栋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栋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栋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凯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杨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韦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