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检察官助理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4日17时20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晋E6***8号长安奥拓牌小型轿车与李某喜驾驶的晋E7***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沁水县郑村镇常店村路段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7mg/100ml,为醉酒驾驶。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人李某喜、陈某、张某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1209号理化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2.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崔俊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静书 记 员 豆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