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平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平某某,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3民初82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某某,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本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与星光路交汇处星光城市广场商务办公楼荣富中心2001号。主要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某某、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郭书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平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