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开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叙永县蜀山生态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相阳、周元友、欧玲、周元强、温相阳、彭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开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蜀山生态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相阳,周元友,欧玲,周元强,温相阳,彭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民初3717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开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刘相阳。被告叙永县蜀山生态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叙永县。法定代表人:周元友。被告刘相阳,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周元友,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叙永县。被告欧玲,女,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周元强,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叙永县。被告温相阳,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住叙永县。被告彭洪,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叙永县。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开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叙永县蜀山生态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相阳、周元友、欧玲、周元强、温相阳、彭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开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泸州市江阳区开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