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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郑丙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郑丙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388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80号东方明珠湖滨广场项目西侧1至2层部分裙楼及6-10层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丙彦,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侯马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郑丙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丙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7.8万元及利息163772.4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5日止,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以下同此),本息合计641772.47元,以及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偿还完毕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5000元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第三方银联商务信息平台在网上签署确认《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及《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郑丙彦从原告处借款47.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执行贷款年利10.235%,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50%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双方在线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郑丙彦×××浦发银行卡发放贷款47.8万元,还本付息日为2015年10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郑丙彦未结清贷款本金47.8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郑丙彦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有原件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被告身份情况说明(原告出具)。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打印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郑丙彦在线确认签署《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双方存在授信法律关系。2.被告郑丙彦获得原告授信47.8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四、《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打印件),证明1.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47.8万元,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2.贷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3日到期。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利率为10.235%。4.合同约定放款账户为被告郑丙彦在浦发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与原告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5.被告应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并应于2015年10月23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8万元。6.证明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偿还本息之日起按照执行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收罚息。7.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由于追索贷款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五、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郑丙彦指定的其本人的放款账户×××发放贷款47.8万元。六、网贷通客户回访确认书(原件),证明被告确认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7.8万元整,贷款期限6个月。并加盖其个体户被告公章,证明是其本人签署,并对贷款事实予以确认。七、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八、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加盖律所财务章)。九、电子回单(原告打印件)。证据七、八、九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十、原告零售信贷服务系统截屏(系统截屏),证明截止至2017年9月5日,被告郑丙彦欠原告贷款本金47.8万元,欠息134439.51元,罚息29332.96元。十一、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公告费26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作为受信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在线签署了合同编号为68102015a00049的《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授信总额度为47.8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6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起2015年10月23日止。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在线签署了合同编号为×××的《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47.8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起2015年10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3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至以下约定的账户内: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户名郑丙彦;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50%执行;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2.13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网贷通客户回访确认书》,就涉案贷款信息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书显示:本人通过互联网,在域名为天天富的网站向贵行申请并从贵行获取以下个人经营性贷款:放款日期:2015年4月23日,贷款金额47.8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年化10.23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该确认书落款处有借款人郑丙彦签名捺印。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郑丙彦的账号×××发放贷款47.8万元。截至2017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8万元,利息罚息163772.47元,本息合计641772.47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交纳律师费50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人民法院报社缴纳包括本案在内四起案件的公告费共1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线确认签署的《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已支付律师费及公告费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未进行保全,故对原告要求保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丙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47.8万元,截至2017年9月5日的利息罚息163772.47元,本息合计641772.47元,以及自2017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郑丙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被告郑丙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京文人民陪审员  王变仙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