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徐州恒祥橡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徐州恒祥橡胶有限公司,徐州市三杰化工有限公司,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联通轻合金有限公司,师忠沛,江克侠,王欣,赵艳,孟庆光,马正侠,师桢忠,肖丹,卜军,戚云,苗新春,李梅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977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文亭街28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周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师忠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恒祥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润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孟庆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市三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1-1306号。法定代表人:戚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周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联通轻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周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师忠沛,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沛县。被告:江克侠,女,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欣,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沛县。被告:赵艳,女,1978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孟庆光,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沛县。被告:马正侠,女,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师桢忠,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沛县。被告:肖丹,女,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卜军,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戚云,女,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同上。被告:苗新春,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李梅霞,女,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淮海农商银行)诉被告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铝业)、徐州恒祥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橡胶)、徐州市三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化工)、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房产)、徐州联通轻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轻合金)、师忠沛、江克侠、王欣、赵艳、孟庆光、马正侠、师桢忠、肖丹、卜军、戚云、苗新春、李梅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淮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郭红到庭参加诉讼,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淮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丰源铝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115697.1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合计29815697.16元;2、判决被告丰源铝业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3、判决第二至第十六被告对原告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徐州淮海农商银行与被告丰源铝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丰源铝业向淮海农商银行借款2870万元用于购买铝板,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四被告恒祥橡胶,三杰化工,华丰房产、联通轻合金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师忠沛、江克侠、王欣、赵艳、孟庆光、马正侠、师桢忠、肖丹、卜军、戚云、苗新春、李梅霞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十六被告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30日原告徐州淮海农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丰源铝业发放贷款287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丰源铝业未能按约定按月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丰源铝业于2016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15万元,至2017年4月21日已结欠利息1115697.16元,第二至第十七被告亦未能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该十七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至法院,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十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州淮海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丰源铝业、恒祥橡胶,三杰化工,华丰房产、联通轻合金的营业执照,被告师忠沛、江克侠、王欣、赵艳、孟庆光、马正侠、师桢忠、肖丹、卜军、戚云、苗新春、李梅霞等十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公司流水账,委托支付手续,《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结息凭证等证据,因十七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徐州淮海农商银行与被告丰源铝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买铝板。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贰仟捌佰柒拾万元整(小写)28700000.00元。3.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4.1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2.1年利率为5.65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4.4.1预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丰源铝业支付了该笔借款。第二至第十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丰源铝业尚欠借款本金2870万元,利息及罚息1115697.16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17.1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对于此项请求原告未能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丰源铝业与原告徐州淮海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如约履行。借款期内,被告丰源铝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利息,拖欠数额较大,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本案第二至第十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十六个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丰源铝业偿还借款本金2870万元,利息1115697.16元,第二至第十七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丰源铝业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并要求第二至第十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70万元,利息1115697.16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合计29815697.16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州恒祥橡胶有限公司、徐州市三杰化工有限公司、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联通轻合金有限公司、师忠沛、江克侠、王欣、赵艳、孟庆光、马正侠、师桢忠、肖丹、卜军、戚云、苗新春、李梅霞对第一项判决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州恒祥橡胶有限公司、徐州市三杰化工有限公司、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联通轻合金有限公司、师忠沛、江克侠、王欣、赵艳、孟庆光、马正侠、师桢忠、肖丹、卜军、戚云、苗新春、李梅霞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30元,减半收取95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15元,由十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