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张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514号原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香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国,公司员工。被告张明,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称银典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典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张明拖欠物业服务费5004.63元,公摊水电费812.7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及滞纳金4000元,共计9817.33元。被告张明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银典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明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小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首次最低预交一年,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不按约定交纳有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天0.3%交纳违约金。被告张明房屋面积为98.13平方米,自2013年4月至2017年6月,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004.63元。关于公摊水电费,原告起诉时称被告拖欠公摊水电费812.7元,庭审中主张843.5元,而其提供的明细表中的金额为841.46元。原告对于所主张的公摊水电费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明细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该费用如不能及时收取,将不利于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本案中原告银典物业公司为被告张明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费5004.63元、违约金1647.40元,合计人民币人民币6652.0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