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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6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昌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某),男,1997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打工,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杜康、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徐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结伙或交叉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河东区等地,采取撬门的方式,作案十一起,窃取李某、邵某华等人报亭内的香烟、饮料及现金等物品,价值共计2.9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十一起,涉案价值2.9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作案十起,涉案价值2.7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丙作案三起,涉案价值55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l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结伙,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与解放东路交汇处北约100米路西,采用撬门的方式,窃取李某报亭内香烟、饮料及部分现金,价值3000余元。赃物变卖,赃款分肥挥霍。2、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天津路与汶河路交汇处东150米路北,采用撬门的方式,窃取邵某华益康炸串店内的饮料及现金150余元,价值共计400余元。赃物、赃款分肥挥霍。3、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临沂市人民医院北门东侧,采用撬门的方式,窃取耿某玉邮政储蓄小卖部内香烟157盒及现金200余元,价值共计2200余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香烟出售给王某东经营的山里娃名酒特产店后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名东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4、2016年10月l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通达路交汇处北200米路东,采用撬门的方式,窃取张某邮政报亭内的现金2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38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香烟出售给王某东经营的山里娃名酒特产店后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东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5、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上海路与沂蒙路交汇处东路北侧移动板房内,采用踹门的方式,窃取张某华开心经营店内香烟、口香糖及现金等物品,价值共计14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香烟出售给王某东经营的山里娃名酒特产店后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东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6、2016年10月l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与平川路交汇处东北角,采用撬门的方式,窃取李某虎九州报亭内的香烟一宗及现金100元余元,价值6000余元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香烟出售给王某东经营的山里娃名酒特产店后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东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7、2016年10月l1日凌。赃物变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与平川路交汇处北,采用踹门撬门的方式,窃取魏某梅报亭内的现金100余元及香烟、点卡、玩具车等物品,价值64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香烟出售给王某东经营的山里娃名酒特产店后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名东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8、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商城路交汇东北处,采用撬门的方式,窃取刘某萍青春报亭内的香烟和现金一宗,价值27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香烟出售给王某东经营的山里娃名酒特产店后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东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9、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四路交汇处东北角,采用撬门的方式,窃取刘某星报亭内的复印机及零散香烟一宗,价值共计500余元。案发后,复印机追回退还被害人。10、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烈士陵园北门西50米路南,采用撬门的方式,窃取张某永报亭内的香烟、U盘、内存卡等物品一宗,价值7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香烟出售给王某东经营的山里娃名酒特产店后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王某东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11、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砚池街交汇处东南角,采用撬门的方式,窃取颜某俊报亭内的现金114元及香烟、饮料等物品一宗,价共约2100元。案发后,被盗香烟追回退还被害人。另查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的配合、指认下,将被告人张某乙以及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东抓获。还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已与李某、蒋某等9人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已取得李某、蒋某等9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蒋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结伙或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乙以及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王名东,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主动赔偿9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且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归案后及庭审中亦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张某乙积极缴纳罚金,故对二被告人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