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姚素琴、贲成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姚素琴,贲成斌,东台健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9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14号。统一信用证代码91320981842535642W主要负责人:张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律所律师。被告:姚素琴,女,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贲成斌,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东台健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楼内。法定代表人:徐海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简称“东台中行”)与被告���素琴、贲成斌、东台健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和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素琴、贲成斌、健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素琴、贲成斌立即偿还原告东台中行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借款本金358862.03元、利息8984元、罚息393.11元,并以本金358862.03.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2、确认原告东台中行对被告姚素琴、贲成斌坐落于东台市东进大道68号东城名苑1幢106室及1幢-229号车库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健源公司对被告姚素琴、贲成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东台中行与姚素琴、贲成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向东台中行借款39万元,期限18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姚素琴、贲成斌以所购买坐落于东台市东进大道68号东城名苑1幢106室及1幢-229号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健源公司自愿为姚素琴、贲成斌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东台中行按约定将借款划入指定账户。姚素琴、贲成斌在合同初期内尚能按约偿还贷款,但从2016年11月起就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计欠东台中行逾期本金8027.13元,逾期利息8984元,罚息393.11元。为维护东台中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姚素琴未应诉、答辩。被告贲成斌未应诉、答辩。被告健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东台中行(贷款人)与姚素琴、贲成斌(借款人)及健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年ZF借字XX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9万元,期限15年,用于购买坐落于东台市东城名苑1幢106室及1幢-229号车库;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贷款人同意借款人贷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健源公司,账号为46×××22);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合同项下不再发��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名称为东城名苑1幢106室及1幢-229车库。2015年2月13日,东台中行(××)还与姚素琴、贲成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年ZF抵字XXX号),约定姚素琴、贲成斌以坐落在东台市东城名苑1幢106室房屋和1幢-229车库作为抵押物,向东台中行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因借款人���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2月15日,东台中行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将39万元转存入了健源公司的账户46×××22中。2016年11月起,姚素琴、贲成斌未能如期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4月19日,未归还合同约定的本金为358862.03元,利息8172.21元,罚息393.11元,合计367427.35元。本案中,东台中行为主张权利,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东台中行和姚素琴对抵押清单中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该房屋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属确认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东台中行与姚素琴、贲成斌、健源公司所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东台中行与姚素琴、贲成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本案中,姚素琴、贲成斌已有多期借款未能按约归还本息,现东台中行诉讼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不违反《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姚素琴、贲成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签订之后,东台中行与姚素琴对抵押清单中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该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而且,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东台中行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对东台中行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基于抵押权所产生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健源公司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为本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借款人办妥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现案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有效设立抵押权,健��公司应对姚素琴、贲成斌因《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健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素琴、贲成斌进行追偿。姚素琴、贲成斌、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素琴、贲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借款本金为358862.03元、利息8172.21元、罚息393.11元,合计367427.35元;并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本金358862.03元按年利率7.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二、被告东台健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姚素琴、贲成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台健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素琴、贲成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4元,减半收取3442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姚素琴、贲成斌、东台健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