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天津市昭远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融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天津市昭远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融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354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鸽,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昭远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24号。法定代表人:马喜庆,总经理。被告:天津市融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86号天津电子科技中心2101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齐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天津市昭远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远搬家公司)、天津市融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鸽,被告昭远搬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喜庆、融海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192.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8083.0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85元、复印费24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3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去南开区白堤路×处办理相关事务。在进入该中心门口后半米处,被一手推车绊倒,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报警,通过公安询问,原告获知该手推车系被告一的员工放置。期间,该中心物业管理人员曾协助此事进行调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左胧骨小头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目前其治疗尚未终结。原告认为其伤情系被手推车绊倒所致,而该手推车为被告一的员工所放置,且其未放置相关警示标志,由于该员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一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受伤地点系被告二的管理处所,被告二并未尽到提示、清理环境等义务,故被告二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此事件中,均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市昭远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员工在事发地点搬运东西,并将手推车放在通往电梯间的大门后面。员工发现时原告就撞上了,所以原告自己应该负主要责任,我方的责任只有1%。被告天津市融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诉状中已写明原告是被被告天津市昭远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手推车绊倒,故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被告天津市昭远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本市南开区白堤路186号天津电子科技中心大厦内搬运东西时,将手推车放置在楼道门口,原告陈某途径此处时被手推车绊倒致左臂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胧骨小头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经核,截至2017年6月1日原告花费医药费48073.08元、交通费23.3元、护理费585元。同时,原告称在受伤期间产生误工费24000元(每月8000元×3个月)。另查,原告摔伤地点属被告天津市融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和服务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的后果,对于其走路不慎被手推车绊倒致使左臂受伤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被告昭远搬家公司的员工在搬家时擅自将手推车放置于人行通道,其应当预见他人有可能因此被绊倒而放任该结果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又因被告昭远搬家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昭远搬家公司来承担该责任。被告融海物业公司作为案发地点的物业服务部门,在其管理服务区域内未尽到注意提示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经过、成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昭远搬家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融海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按照相应比例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二被告质证意见,确定如下:原告产生医药费48073.08元、护理费585元和交通费23.3元,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骨折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交的的误工损失情况说明,但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结合其休假证明,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三个月,误工费为10480元。其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昭远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161.38元(医药费48073.08元、交通费23.3元、护理费58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480元)的20%计12232.2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融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161.38元(医药费48073.08元、交通费23.3元、护理费58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480元)的10%计6116.14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原告担负195元,由被告天津市昭远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天津市融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舒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