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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潘可顺,王小慧,林炳忠,张婵娟,丁建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9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88835360C。负责人:徐文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淑,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南洋*号灰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74762263E。法定代表人:潘可顺。被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78294686-0。法定代表人:林炳忠。被告: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南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70293682W。法定代表人:丁建海。被告:潘可顺,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小慧,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林炳忠,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婵娟,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丁建海,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潘可顺、王小慧、林炳忠、张婵娟、丁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5万元、利息138888.42元、复利80.4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以借款本息之和11288888.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在本金1115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可顺、王小慧、林炳忠、张婵娟、丁建海在本金1115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其所有的机器设备(PU干式合成皮制造机两套、PU干式生产线一套、PU湿式合成皮制造机两套、PU湿式合成革生产线一套)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170万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淑、王培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潘可顺、王小慧、林炳忠、张婵娟、丁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7日,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ZH15000000426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PU干式合成皮制造机两套、PU干式生产线一套、PU湿式合成皮制造机两套、PU湿式合成革生产线一套)为其与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7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6日,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授信字第ZH150000018584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授信1115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记载为准;对于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16日,被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DB15000001424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50000018584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额为1115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变更抵押权顺位,造成原告在抵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的保证责任也不因此免除或减少;主合同项下债务可用于借新还旧,被告为该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6日,被告潘可顺、王小慧、林炳忠、张婵娟、丁建海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5000001424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可顺、王小慧、林炳忠、张婵娟、丁建海为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50000018584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15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变更抵押权顺位,造成原告在抵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的保证责任也不因此免除或减少;主合同项下债务可用于借新还旧,被告为该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提款/支付申请书》,载明: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归还借据号9915000000047676、9915000000048140、9915000000048821的逾期贷款为由申请提取借款1115万元。单位借款凭证载明: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4日,执行年利率为4.78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115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现借款已实际到期,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5万元、利息138888.42元及复利80.41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115万元、利息138888.42元、复利80.4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以借款本息之和11288888.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据公高抵字第ZH15000000426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PU干式合成皮制造机两套、PU干式生产线一套、PU湿式合成皮制造机两套、PU湿式合成革生产线一套)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17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5000001424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115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潘可顺、王小慧、林炳忠、张婵娟、丁建海依据个高保字第DB15000001424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115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潘可顺、王小慧、林炳忠、张婵娟、丁建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89534元,由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潘可顺、王小慧、林炳忠、张婵娟、丁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木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银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