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063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荣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荣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门浦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063号原告: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北首。法定代表人:张志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刘浩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谨,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门浦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李彬村二十八组。法定代表人:汤恩华,董事长。原告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海门浦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谨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汤恩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521563.50元(以下币种同),并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浦海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共结欠浦海公司货款521563.50元。嗣后,其从浦海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向其履行给付义务。现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2月,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结清了所欠浦海公司的货款,故原告主张债权无事实依据;原告受让的仅是货款本金,不涉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亦无依据。第三人述称:被告结欠其货款,未以房抵债。其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货款)转让给原告属实,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砼方量确认单、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回执各一份。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荣信公司原名南通刘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为现名。2014年7月15日,浦海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以实际浇筑方量计算;正负零出来后结砼工程量的75%,余款在最后一次砼供应结束后3个月内结清;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合同订立后,浦海公司向被告供货。2016年6月23日,被告与浦海公司形成《砼方量确认单》,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结欠浦海公司货款521563.50元。2017年2月27日,浦海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订立了《商品砼供货合同》,我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贵司尚有521563.50元货款未支付。根据我司与万豪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司对贵司所拥有的全部债权(¥521563.50元)直接转让给万豪公司。请贵公司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万豪公司履行贵我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3月1日收到了该通知书,嗣后,未作出反应,亦未向原告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浦海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被告称,其已以房抵债,偿清了对浦海公司的债务,故原告主张的受让债权的基础债权不存在。为证明以房抵款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抵房协议书》一份,首部列明的三方当事人为南通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荣信公司、浦海公司,但浦海公司未在尾部落款处签名或盖章。2、丰泽园住宅小区16#交房结算表。表中内容未涉及浦海公司,但汤恩华与被告公司的员工潘志昌同在客户签名处签名。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内容:陆回春、杨传龙分别与南通大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往来,未涉及浦海公司。4、陆回春、杨传龙向南通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内容中未提及浦海公司。5、《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内容涉及南通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向陆回春售房,未提及浦海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第三人认为:对于1号证据,其曾看到过该份协议,但其不同意协议内容,故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现其不认可该协议;对于2号证据,其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表明汤恩华个人向南通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购房,与公司无关;其余证据与其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关于1号证据,虽协议书首部列明的当事人中包含浦海公司,但浦海公司未在协议书签名或盖章确认,直至庭审,浦海公司未追认该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浦海公司。关于2-5号证据,其内容显示汤恩华曾向南通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购房,但不能证明汤恩华的购房行为系代表浦海公司接受被告以房抵债。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主张以房抵债,遭浦海公司否认。被告为证明该事实主张,虽提供了证据,但证据内容既不能证明其与浦海公司已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也不能证明浦海公司实际接受了以房抵债。故被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浦海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向浦海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其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买卖双方于2016年6月核对账目,一致确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至此,浦海公司对被告持有的债权本金金额明确。现浦海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向被告通知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因《债权转让通知》明确“全部债权(¥521563.5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应以受让的金额521563.50元为限。被告于2017年3月1日收到转让通知书后未履行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了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标准酌定为年利率6%,利息起算日期为被告受到转让通知书之日即2017年3月1日。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521563.50元及违约金(以52156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海门浦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元,由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黄新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