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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298号被告人陈向文杨兵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文,杨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向文,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兵,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文、杨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星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向文、杨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晚,被告人陈向文、杨兵在桃江县大栗港镇的“小乡港”娱乐城KTV998号包厢内与被害人熊某某等人一起唱歌,因琐事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争吵和扭打,在冲突中,被告人陈向文用一个玻璃茶杯打向被害人熊某某的头部,被告人杨兵帮陈向文殴打被害人熊某某。双方冲突过程中,熊某某、陈向文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左顶部头皮血肿、多处头皮裂创、左顶骨颅骨外板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向文右手背皮肤裂创、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向文、杨兵于2017年2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2017年6月15日经桃江县大栗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陈向文的亲属已赔偿熊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被告人陈向文、杨兵取得了被害人熊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兵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7月26日,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兵慎用社区矫正。在审理中,被告人陈向文、杨兵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本案有书证:被告人陈向文、杨兵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龙法刑初字第1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某、熊某某1、刘某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向文、杨兵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文、杨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向文、杨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向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兵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向文、杨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生活琐事矛盾激发引起,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陈向文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陈向文具备犯罪前科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杨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向文的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147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杨兵的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13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星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