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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冯凯与魏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凯,魏跃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778号原告:冯凯。被告:魏跃锋。原告冯凯与被告魏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跃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9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4日、3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支,同时注明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采用租车、电话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家里有特殊情况暂时无法偿还,原告也看在朋友的面子上给了被告机会,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凯与被告魏跃锋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交纳租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元,并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冯凯伍仟元整2015年5月14日归还借款人魏跃锋2015.3.14”,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冯凯4000元还款日2015.3.25借款人魏跃锋2015.3.21”。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欠条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魏跃锋向原告冯凯借款9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跃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凯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分别支付借款本金4000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跃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亚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