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391孙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寄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同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押回并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7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以帮助被害人付某办理诊所营业执照为由,多次骗取付某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人于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付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就余款达成了还款协议。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了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时间、地点、行为手段、赃款数额、去向等事实。其供述得到了被害人付某陈述、证人朱某、刘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收条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孙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就余款达成协议,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孙某甲系初次犯罪,在犯罪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孙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付如俊人民币八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胡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