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银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军,曾用名张兵,男,1983年8月8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瞿靖镇蒋西村*组***号。2014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黄河库区派出所决定罚款四百元;2015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2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21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梅、被告人张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银军在青铜峡市××镇家中,与张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张银军在青铜峡市××镇家中,与李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10月底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银军在青铜峡市××宾馆登记客房一间,与苏某某(别名苏军)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张银军在吴忠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向青铜峡市公安局瞿靖派出所自检其3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自检材料、证人张某甲、李某某、苏某某、张某乙、魏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银军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军违反毒品管制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银军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银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银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雅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