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蓝代洋蓝艳等与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代洋,蓝永胜,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丁,李如英,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453号原告:蓝代洋,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蓝永胜,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蓝某甲,男,200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蓝某乙,女,200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蓝某丁,女,200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李如英,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秀,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代洋、蓝永胜、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丁、李如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秀、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代洋、蓝永胜、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共计818516.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张勇驾驶渝某小型客车,由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奥陶纪往万盛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盛经开区黑山—石林石鼓村椅子台社路段超车时,将行人田时梅碰撞倒地,造成田时梅死亡、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原告蓝代洋与田时梅系夫妻关系,蓝永胜、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丁系二人婚生子女。田时梅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已满1年以上,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丁亦在万盛区石林中心学校读书,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及上述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田时梅父亲已死亡,母亲在农村居住生活,其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肇事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渝某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属实有效,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张勇辩称,其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涉的刑事案件在綦江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现金8万元。其余辩意见同平安财险答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代洋与田时梅系夫妻关系,蓝永胜、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丁系二人婚生子女,李如英系田时梅母亲。2016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张勇驾驶渝某小型客车,由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奥陶纪往万盛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盛经开区黑山—石林石鼓村椅子台社路段超车时,将行人田时梅碰撞倒地,造成田时梅死亡、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田时梅无责任。另查明,田时梅系农村居民,生前在重庆市南岸区泰高园林景观设计部从事库管工作已满1年,田时梅母亲李如英共生育子女5人。渝某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勇已支付原告80000元,由于张勇因本次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法院正在审理期中,本案中止审理。后因刑事案件至今未判,原告要求先行解决民事赔偿部分。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学校证明、丧葬协议、户籍注销证明等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张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超车过程中对道路情况未注意观察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勇负全部责任,田时梅无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原因力,认定被告张勇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因渝某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勇承担。综上,六原告因田时梅交通事故死亡受损,要求三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主张。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四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31045.50元;2、死亡赔偿金749398元【(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前9年)=177678元+蓝某丁后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2年÷2人)=19742元+原告母亲后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4年÷5人)=7198元】,原告为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提供了死者户籍地村委会及生前居住地出具的证明,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清单等证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酌情主张2000元;4、精神抚慰金,因田时梅系刑事案件被害人,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82443.50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672443.50元,平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172443.5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80000元,被告张勇还应支付原告92443.5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代洋、蓝永胜、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丁、李如英因田时梅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代洋、蓝永胜、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丁、李如英因田时梅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00000元;三、被告张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蓝代洋、蓝永胜、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丁、李如英因田时梅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92443.50元;四、驳回原告蓝代洋、蓝永胜、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丁、李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本院减半收取5400元(立案时缓交),由被告张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