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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史保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史保善,张国银,江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村委会)。住所: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负责人:史有才,系小河村委会会计、村支部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史保善,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银,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琴,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小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史保善、张国银、江琴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小河村委会于2017年8月1日以为了有利于小河村4组集体资产的回收处置、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保善、张国银、江琴系分别与小河村4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该组相关堰塘,上诉人小河村委会发布公告要求三被上诉人在限期内将堰塘交回小河村4组,被上诉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诉人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小河村委会以有利于小河村4组处置集体资产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欣审判员 涂晶晶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