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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何永其与高卫红、朱美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其,高卫红,朱美萍,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640号原告何永其,男,1975年4月25日生,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卫红,男,1974年3月3日生,住靖江市。被告朱美萍,女,1973年3月9日生,住靖江市。被告高明,男,1970年12月15日生,住靖江市。原告何永其与被告高卫红、朱美萍、高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历年、被告高卫红、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被告高卫红因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高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将25万元汇入被告高卫红银行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卫红未还款,被告高明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高卫红、朱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高卫红、朱美萍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高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卫红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借条,但是我没有拿到钱,原告所述汇入尾号为5927的工商银行卡25万元,但该卡不在我身边,我也没有见过那张卡。2015年我曾向原告借款,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截止2016年9月1日我共欠原告20万元,由于2016年9月1日我向原告借款1万元,而2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故加上利息,我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借条。本案借款我只愿意归还20万元。被告高明辩称,既然高卫红愿意还钱,我就不需要还钱,如果高卫红不还,我能还多少是多少。被告朱美萍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尾号为5927的工商银行卡不在原告身边,原告确实向被告高卫红出借了2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高卫红具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高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25万元汇入被告高卫红尾号为5927的工商银行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高卫红、朱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以被告高卫红经催要未还款、被告高明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为由要求被告高卫红、朱美萍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高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卫红辩称并未借到25万元而是共欠原告20万元故只愿归还20万元,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5万元借条原件、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高卫红、朱美萍婚姻信息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2016年9月1日的25万元是否出借,原告主张出借25万元其提供了25万元的借条原件及相应金额的转账凭证,被告高卫红辩称该银行卡不在身边没有收到25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高卫红出借25万元。因被告高卫红未举证证明已归还本案借款,故被告高卫红理应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高卫红辩称双方就2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而未明确表示本案2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部分,本院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美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婚姻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卫红、朱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美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高卫红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明在借条上具名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高明在被告高卫红未按约还款时,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卫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永其借款25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朱美萍以其与高卫红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明对高卫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陈旭林人民陪审员  孙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银霞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