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资与被告唐成勇、张洪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资,唐成勇,张洪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768号原告:王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原告王资的弟弟)。被告:唐成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君,男。原告王资与被告唐成勇、张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社茂、李XX,被告唐成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4226.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经营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期间到原告经营的资兴市王氏购物广场赊购了货物。2016年5月29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被告张洪君的妻子黄彦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2016年10月2日至12月26日,二被告经营的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工作人员为该俱乐部又到原告店内赊购货物25226.5元,二被告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现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64226.5元,原告找二被告支付货款,但二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对于双方已核对的货款39000元,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唐成勇辩称:1.被告唐成勇经营的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从来没有向原告赊购过货物;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黄彦赊购过货物并出具欠条与被告唐成勇无任何关系,被告唐成勇从未授权黄彦去原告经营的王氏购物广场赊购货物;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工作人员赊购货物与事实不符,2016年10月2日该俱乐部已是被告唐成勇一个人经营了,被告唐成勇没有安排任何工作人员去赊购货物;4.本案遗漏了一个主体,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还有一个合伙人袁末仁,2016年10月份之前是由被告唐成勇、张洪君及袁末仁三个人合伙,2016年10月份才由被告唐成勇一个人经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唐成勇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张洪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的合伙人问题。原告称,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的合伙人为被告唐成勇、张洪君,而被告唐成勇则主张2016年10月份之前,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由被告唐成勇、张洪君及案外人袁末仁三人合伙经营,2016年10月份之后则由被告唐成勇一个人经营。本院认为,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登记在被告唐成勇名下,原告及被告唐成勇均主张被告唐成勇、张洪君系该俱乐部的合伙人,而被告张洪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于2016年10月份之前,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由被告唐成勇、张洪君二人合伙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唐成勇主张的,2016年10月份之前案外人袁末仁亦系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的合伙人,因被告唐成勇并未提交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唐成勇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2.关于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之前欠付货款39000元,2016年10月2日至12月26日欠付货款25226.5元,共欠付货款64226.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单据及签单单据。对于原告提交的黄彦出具的欠款单据,被告唐成勇质证称其未授权黄彦赊欠货款,且没有被告唐成勇的签名,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本院在庭审中查明,黄彦系被告张洪君的妻子,被告张洪君于2016年10月之前系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的合伙人,故本院对于黄彦出具的欠款单据予以认定,对截止2016年5月29日,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欠付资兴市王氏购物广场39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签单单据,被告唐成勇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签单单据均系原告单方出具,客户栏虽注明是“金沙会所”,单据上虽签了姓或姓名,但单据上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且原告无法明确签单人的姓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至12月26日欠付原告货款25226.5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在原告经营的资兴市王氏购物广场购物,经结算,截止2016年5月29日,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欠付资兴市王氏购物广场39000元货款,因被告唐成勇、张洪君于2016年10月份之前系资兴市金沙台球俱乐部的合伙经营者,故对该39000元货款依法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2日至12月26日的货款25226.5元,因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6100元,因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成勇、张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资货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诉讼保全费750元,合计1529元,由原告王资负担681元,被告唐成勇、张洪君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