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海芳与谢平、上海恩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芳,谢平,上海恩鑫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992号原告:陈海芳(曾用名陈海方),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婷(系原告女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谢平,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上海恩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521号。法定代表人:宋恩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自由贸易实验区杨高中路2112号1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海芳与被告谢平、上海恩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鑫物流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婷、被告谢平、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鑫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平、恩鑫物流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462.69元(其中医疗费12300.69元、误工费150天×200元/天=30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残疾赔偿金29156×20×0.1=58312元、交通费25天×20元/天=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顺安镇某路口时,与停靠在路边,谢平驾驶的沪B×××××/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铜陵市义安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谢平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谢平驾驶的沪B×××××号车辆在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以致成讼。谢平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该事故车辆沪B×××××号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恩鑫物流公司;3、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4、对原告的赔偿标准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恩鑫物流公司未作答辩。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没有异议。3、对原告的各项经济赔偿的标准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清单,以明确非医保费用,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则扣除8%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房屋买卖的协议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印证,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对于残疾赔偿的标准,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则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事实,对误工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2016年9月20日,出院日期2016年10月5日,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髌韧带外侧韧带损伤,4、右侧第5肋骨骨折,5、下颌皮肤挫裂伤。出院后,2017年4月6日,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分析为:根据医院病历记载,X片,CT片,MR片,陈海芳损伤特征和程度系外界钝力所致,车祸可形成此伤,医院诊断明确。陈海芳因车祸致右髌骨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后角撕裂,右髌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经本所检验证实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及权重择时数计算为12.3%。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肢体受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十级伤残以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髌骨骨折,a)非手术治疗;鉴定意见为,陈海芳右膝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2300.69元,其中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在庭审中,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8%的非医保部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医疗费中扣除8%的非医保部分,予以认定。2、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收入,向法庭提供了合肥厚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放工资单、误工证明,因未提供合肥厚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该公司是否依法成立不能认定;同时,该二份证据只有公司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发放工资单中只有原告的名称,没有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该工资单记载不完整,且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⑴、卖房协议,证明2002年4月12日,原告(协议中写的是“陈海方”)与许爱莲签订卖房协议,许爱莲将1993年在新桥镇(现已与顺安镇合并)老信用社南侧新建房屋及附属房屋卖给原告;⑵、见证书,证明2002年4月13日双方到原铜陵县新桥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⑶、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申报表及审查报告、铜国用(97)字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许爱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土地为国有;⑷、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丹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丹凤社区居委会辖区新桥街道100号;⑸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顺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海方”与“陈海芳”为同一人,现居住在铜陵市××区顺安镇××街道××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从许爱莲处购买的,该房屋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坐落于顺安镇××社区××桥街道,且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故原告的住所地街道为城镇区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谢平在驾驶车辆时,造成原告陈海芳身体和车辆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6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40%民事责任。恩鑫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谢平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无固定工作,其误工标准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016年)为44353元/年÷365天=121.51元/天,但庭审时原告同意其月工资按3500元计算即116.66元/天,该工资收入未超出121.51元/天,故其误工费按116.66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25天,是计算错误,实际住院天数15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查,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16.63元(已扣除8%非医保984.06元)、误工费116.66元/天×150天=17499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20年×10%=58312元、交通费15天×20元/天=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600元,以上合计101577.6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1316.6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3866.63元)。由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如下:1、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余款3866.63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60%即2319.98元;2、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支付车损600元;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87111元。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30.98元,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的40%即1546.65元。此外,非医保部分984.0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584.06元,原告承担40%即1033.62元;被告谢平、恩鑫物流公司共同承担1550.44元,该款从谢平垫付的7000元扣除,余款5449.56元,由原告退还给谢平。以上原、被告之间的各项赔偿款项冲低如下:原告退还给谢平的5449.56元,由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从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谢平;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实际赔付给原告陈海芳100030.98元﹣5449.56元=94581.42元。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海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581.42元(该款汇入原告陈海芳指定的银行账户)。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平垫付的款项5449.56元(该款汇入被告谢平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50元,由原告陈海芳负担191.50元、被告谢平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法度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