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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喜梅与丁秦洲、胡小荣、荆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喜梅,丁秦洲,胡小荣,荆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293号原告:肖喜梅,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秦洲,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小荣,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荆吉鹏,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喜梅与被告丁秦洲、被告胡小荣、被告荆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被告丁秦洲、被告胡小荣、被告荆吉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秦洲、胡小荣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荆吉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丁秦洲、胡小荣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哥肖双喜与丁秦洲、胡小荣系朋友关系。丁秦洲、胡小荣在阎良经营数家餐饮店,因资金周转,经肖双喜介绍,丁秦洲、胡小荣于2013年9月28日向肖喜梅借款5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每月1000元),荆吉鹏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本案起诉前,丁秦洲已将利息全部支付,但后续利息及本金无力归还。故此,诉至法院。丁秦洲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偿还能力有限,愿在一年内还款。胡小荣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其与丁秦洲已经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债务由丁秦洲偿还。荆吉鹏辩称: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丁秦洲、胡小荣、荆吉鹏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经查,丁秦洲与胡小荣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5日,双方离婚。涉案债务,发生于胡小荣与丁秦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订立后,肖喜梅依约履行了义务。丁秦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6月底。2017年6月21日,肖喜梅向丁秦洲催要借款。据此,丁秦洲、胡小荣、荆吉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喜梅与丁秦洲、胡小荣及荆吉鹏于2013年9月28日订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肖喜梅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丁秦洲、胡小荣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其余本息至今尚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胡小荣以离婚时双方已对共同债务约定为由,不予偿还,于法无据。荆吉鹏系此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荆吉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荆吉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秦洲、胡小荣追偿。综上所述,肖喜梅请求判令丁秦洲、胡小荣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肖喜梅请求判令荆吉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秦洲的辩解,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胡小荣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荆吉鹏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丁秦洲、被告胡小荣返还原告肖喜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荆吉鹏对被告丁秦洲、被告胡小荣依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荆吉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秦洲、被告胡小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丁秦洲、胡小荣、荆吉鹏共同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肖喜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