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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何连洁、韦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何连洁,韦想,田荣政,何秀香,刘然,韦卫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9民初6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文昌东路**号。负责人:韦龙腾,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育志,该行经理。被告:何连洁,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韦想,男,1985年5月2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被告:田荣政,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化县。被告:何秀香,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化县。被告:刘然,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化县。被告:韦卫莲,女,1971年5月9日出生,壮族,住都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被告何连洁、韦想、田荣政、何秀香、刘然、韦卫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计73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梁寿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