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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钟春华与肖益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华,肖益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783号原告:钟春华,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观发,男,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特别授权。系原告内弟。被告:肖益恩,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钟春华与被告肖益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益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三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肖益恩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说经济紧张。2015年11月,原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钟春华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肖益恩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肖益恩未到庭质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肖益恩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被告肖益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钟春华现金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今借人:肖益恩2016年10月3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肖益恩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益恩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益恩向原告钟春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益恩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邱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