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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复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孙伟楼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伟楼,常金龙,孙志,桑巧云,孙大鹏,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邳州市鹏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纵横四海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复9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孙伟楼,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常金龙,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志,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桑巧云,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孙大鹏,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广州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伟楼。被执行人:邳州市鹏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宏大财富中心(青年东路)。法定代表人:孙志。被执行人:北京纵横四海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2025号。法定代表人:谷志超。复议申请人孙伟楼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16)京0106执异2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台法院受理的常金龙申请执行孙伟楼、孙志、桑巧云、孙大鹏、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邳州市鹏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纵横四海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孙伟楼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京中信执字01240号执行证书。丰台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15日,孙伟楼、孙志与常金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伟楼、孙志向常金龙贷款831万元,贷款期限10天,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2%。同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内经证自18394号公证书,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7月13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执字01240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查明,常金龙于2016年1月18日向孙伟楼、孙志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831万元。中信公证处通过常金龙提供的《委托收款说明》、《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已查实。该执行证书还查明,2016年1月15日,孙伟楼、孙志出具《委托收款说明》,委托赵迎军代其收取《借款合同》中的款项,收款账户户名:赵迎军,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菜户营支行。2016年1月18日,常金龙使用其名下尾号为5579的账户向赵迎军的上述账户转账汇款831万元,备注“赵迎军代收孙伟楼孙志借款”。孙伟楼称常金龙未履行出借义务,但并未就此向中信公证处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请求中信公证处未予采纳。该执行证书载明:一、被执行人:孙伟楼、孙志、桑巧云、孙大鹏、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邳州市鹏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纵横四海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831万元;2、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908947.80元;3、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责任范围:1、孙伟楼、孙志作为借款人,应就上述债务向常金龙承担清偿责任。2、桑巧云、孙大鹏、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邳州市鹏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纵横四海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就上述债务向常金龙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7月19日,常金龙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4601号。丰台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向孙伟楼核实,孙伟楼表示其确实签署了《委托代收款证明》,委托赵迎军代其收取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丰台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金龙是否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执字01240号执行证书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孙伟楼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委托代收款证明》,委托赵迎军代为收取涉案款项。孙伟楼对此亦予以认可。孙伟楼关于赵迎军未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不足以证明常金龙未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因此,孙伟楼关于(2016)京中信执字01240号执行证书有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孙伟楼关于涉案借款涉嫌诈骗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伟楼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执字01240号执行证书的请求。裁定作出后,孙伟楼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京0106执异236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执字01240号执行证书。事实与理由如下:1、常金龙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常金龙所申请的强制执行的债权是不存在的,常金龙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孙伟楼支付或发放借款,孙伟楼至今未收到该笔借款。其次,常金龙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常金龙不具出借本案款项的经济能力,其在(2015)京国立执证字第71号执行证书中,是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打入赵迎军账户的831万后又通过转出方式转到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伟楼与常金龙根本没有借款关系往来。孙伟楼与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欠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850万元,上述借款中,存在131万元手续费,后,孙伟楼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约定,另借700万元,形成了本案831万元借款,但该831万元根本没有支付给孙伟楼,本案所涉公证文书是一个未实际履行、虚假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公证债权文书。2、常金龙据以执行的公证文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证机关在签发涉案执行证书前未按规定的程序对孙伟楼及第三人核实该831万元款项是否收到,未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属于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孙伟楼、孙志与常金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伟楼、孙志向常金龙贷款831万元,贷款期限10天,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2%。后,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18394号公证书,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其他查明事实与丰台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常金龙向孙伟楼、孙志出借的831万元已足额汇入孙伟楼、孙志委托的收款人赵迎军的银行账户,孙伟楼主张常金龙未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常金龙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台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伟楼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执异23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高华审 判 员 贾奕良审 判 员 詹 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高 明书 记 员 雷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