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卫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卫,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到本院后,于2017年7月2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卫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卫在第八师一四八团青玉商店附近地下室棋牌室内,因琐事与本团居民严某2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撕扯。董卫打电话叫来堂弟董某1,董某1到达后又打电话叫来董卫的弟弟董某某(别名董某2),三人与严某2发生争执。严某2的堂哥严某1闻讯持一把斧头赶到棋牌室门前,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董卫、董某1、董某某一起夺下严某1手中的斧头,并将严某1摔倒在地进行殴打,董卫多次踢打被害人严某1的胸部、腹部,用拳头击打严某1的面部,致使严某1受伤,后董卫又用拳头击打严某2的面部,致使严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严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通话详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董某某、董某1、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董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卫被电话传唤后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卫故意伤害严某2的身体,致其轻微伤,依法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卫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卫定罪量刑。被告人董卫辩称,其知道错了,现在特别后悔,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卫在第八师一四八团“青玉商店”附近地下室棋牌室内,因琐事与一四八团居民严某2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撕扯。被告人董卫遂打电话叫来其堂弟董某1,董某1到达后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董卫的弟弟董某某(别名董某2)。三人与严某2发生争执。严某2的堂哥严某1闻讯持一把斧头赶到棋牌室门前,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董卫和董某1、董某某一起夺下严某1手中的斧头,并将严某1摔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告人董卫多次踢打严某1的胸部、腹部,并用拳头击打严某1的面部,致使严某1受伤。后被告人董卫又用拳头击打严某2的面部,致使严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严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2016年5月5日,被告人董卫赔偿被害人严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被害人严某1为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字条、一四八团就诊日志、通话语音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董某某、董某1、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书面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卫与被害人严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不能理智处理。被告人董卫对被害人严某1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严某1身体受到伤害,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董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卫致一人轻伤、又致一人轻微伤,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卫积极赔偿被害人严某1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严某1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永生代理审判员 宋 东人民陪审员 周勤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