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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全与被告朱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全,朱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794号原告:刘世全,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刚,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刘秀翠(朱晓刚妻子),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庭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全与被告朱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朱晓刚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全诉称,2017年3月17日20时25分,原告刘世全与被告朱晓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新苑南路开平建材市场站点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世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晓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世全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3974.16元。被告朱晓刚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现原告刘世全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9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5137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145元、住宿费17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9106.16元。被告朱晓刚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均为人保唐山古冶支公司,并非唐山分公司,古冶支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朱晓刚在事故发生时为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第9条约定、交强险保险条例和商业三者险第24条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朱晓刚个人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详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0时25分,朱晓刚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平建材市场站点时,与行人刘世全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世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7】地05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世全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颜面部多处皮擦伤等,花费医疗费43974.16元。2017年6月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1440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世全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刘世全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刘世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玉环进行护理。陈玉环在个体工商户××区××足道馆工作。原告刘世全事故发生前在唐山××制××厂个人车队开车。另查明,被告朱晓刚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刘世全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9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5137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145元、住宿费17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9106.1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误工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朱晓刚醉酒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行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世全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刘世全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朱晓刚应当予以赔偿。朱晓刚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世全的医疗费经核查为439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21天为840元。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伤残评定确定的60天为2400元。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49320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8220元。原告刘世全事故发生前为大车司机,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年60548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82日为13791.49元。因原告为外地人,原告住院、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均需花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朱晓刚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由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责任免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朱晓刚签订保险合同时加盖公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故被告主体适格。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20元、误工费13791.49元、住宿费、交通费2500元,合计34511.49元。二、被告朱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世全医疗费339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9814.16元。三、驳回原告刘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朱晓刚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