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兵,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高中文化,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6年12月25日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燕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兵在呼和浩特市××区南门外,与被害人刘瑞星发生纠纷,被害人刘瑞星动手殴打被告人马兵,随后被告人马兵用菜刀将被害人刘瑞星头部、颈部、臂部和腰部砍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瑞星体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兵伤害被害人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马兵赔偿被害人刘瑞星人民币14万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兵没有不同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定犯罪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关于抓获马兵地点的说明,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询问刘金林、刘雪婷笔录,讯问被告人马兵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菜刀照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6]3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呼公回(攸)行罚决字〔2016〕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动手在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兵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