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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国东等十人与凌海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锦州市龙海馨港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撤销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东,赵书臣,苏东元,苏旭辉,关振库,吕春田,尹宝新,蒋飞,韩英杰,王树辉,凌海市人民政府,锦州市龙海馨港旅游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7行初27号原告赵国东,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开发区。原告赵书臣,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开发区。原告苏东元,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开发区。原告苏旭辉,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开发区。原告关振库,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开发区。原告吕春田,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开发区。原告尹宝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开发区。原告蒋飞,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开发区。原告韩英杰,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开发区。原告王树辉,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开发区。诉讼代表人赵国东,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开发区。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凌海市青年大街96号。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强,凌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该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锦州市龙海馨港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大有农场双庙分场。法定代表人柳长庆,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国东、赵书臣、苏东元、苏旭辉、关振库、吕春田、尹宝新、蒋飞、韩英杰、王树辉十人请求撤销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批准具有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在锦州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钓笼作业生产。原告的小型渔船作业区域在浅海和滩涂上,具有一定的限制性。2017年3月19日,原告出海作业时,凌海市大有渔政管理人告知原告不允许进行捕捞作业。经原告询问得知,凌海辖区内的海域承包给第三人搞底播养殖,海域使用权已经确权给第三人,不允许渔民进行作业。被告将临海管辖区内的海域承包给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没有作业水域,失去经济来源,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将其辖区内海域承包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不是凌海市行政辖区居民,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相对人,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将海域发包给第三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凌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就十原告的信访诉求,已经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应当依法申请复查或复核。此外,十原告分别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与渔业局签订了《网地占用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获得补偿,且应依协议主动向渔政部门申请注销钓笼业体。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东、赵书臣、苏东元、苏旭辉、关振库、吕春田、尹宝新、蒋飞、韩英杰、王树辉十人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渔民,2015年4月14日,十原告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与渔业局签订了《网地占用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与渔业局协调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对十原告各项损失给予一次性补偿12万元,十原告在获得补偿后,应主动向渔政部门申请注销钓笼业体。2015年10月21日,十原告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与渔业局签订息访协议书,明确了在获得补偿款后,应主动向渔政部门申请注销钓笼业体。2017年3月19日,原告等人在出海作业时,凌海市大有渔政管理人告知其不允许进行捕捞作业。原告向凌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信访,要求给予相应赔偿。2014年4月14日,凌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等人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与渔业局签订了《网地占用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的约定,十原告不再从事钓笼业体捕捞作业,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与渔业局给予十原告每人一次性补偿款12万元。虽然原告并没有依协议向渔政部门申请注销,但并不影响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因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款,不得再从事钓笼业体捕捞作业,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锦州市龙海馨港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域承包协议,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国东、赵书臣、苏东元、苏旭辉、关振库、吕春田、尹宝新、蒋飞、韩英杰、王树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十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韩晓武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科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