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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雅高石材(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雅高石材(江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827号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迎宾中大道319号,组织机构代码:15862751-6。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华,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雅高石材(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吉安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71843881G。法定代表人:顾伟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诉被告雅高石材(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华、被告雅高石材(江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燕、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和施工机械台班费共计4588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的利息29061元(以458872元为基数,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为准,从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雅高工地(一期)地基强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雅高石材新建厂区填土场地地基强夯工程1#罐区、2#罐区、2#厂房有原告施工。”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设备进场,施工至2015年9月20日应被告要求停工。共计完成工程总量23955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共计383280.00元。在施工期间应被告公司要求,对现场土方高挖低填,机械台班费共计125592元。后该项目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全面停工,距今一年多,被告公司只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0000元,剩余45887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雅高石材(江西)有限公司辩称,公司2015年开始是在桥南工业园区那边买地建厂,施工期间与原告达成合作并施工是事实,因雅高公司内部股东有变化,2015年12月停工了,影响到施工,拖欠过工程款。2016年5月6日新的股东接手雅高公司,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清理,另外县里对桥南工业园区环保上有要求,雅高公司属于大理石加工企业,要求雅高公司搬至藤田工业园区,雅高公司之前进行的前期工程停下了。我们公司与原告公司是有合同,原告公司主要是为我们公司做地基处理(把回填土夯实,以便公司能进行下一步的建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在2015年3月份左右与雅高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工作单价、总价、质量要求、施工期限等;证据2、工程进度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工程量(23955平方米,单价16元每平方米有工程量签收单分别是:2015年4月29日,数额7915平方米、2015年11月2日签收单数额16040平方米),根据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3280元);证据3、机械台班费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请当地村民对回填土高度进行降低,请装载机和挖机施工,因需以公司名义且必须开具发票,被告公司不能直接支付钱给他们的,所以挂靠在原告公司的名下,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支付给村民,台班费共计125592元。被告雅高石材(江西)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有雅高公司的公章、员工签名及监理公司签字盖章。被告雅高石材(江西)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雅高工地(一期)地基强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2015年4月1日原告公司的设备进场,进行“雅高石材新建厂区填土场地地基强夯工程1#罐区、2#罐区、2#厂房施工。”施工至2015年9月20日应被告要求停工。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已完成了工程量为23955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工程款计383280.00元。在施工期间应被告公司要求,对现场土方高挖低填,机械台班费共计125592元。合计工程款508872元。后该项目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全面停工。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50000元,余款458872元未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于台班费问题,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公司施工,至于原告公司请当地村民为被告公司施工,是原告公司内部事宜,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只认可原告公司,工程款也只能支付给原告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台班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的利息29061元(以458872元为基数,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为准,从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以及本案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高石材(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458872.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9.00元,由被告雅高石材(江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才民人民陪审员  黄荣华人民陪审员  黄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办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构成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