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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潘敏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潘敏科,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佛陈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惠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敏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峰,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佰达,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东源县顺天镇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周乐然。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敏科、第三人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0日,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与乙方即第三人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同意原天德厨具制品厂与顺天镇府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项目合同及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解除后转让给乙方,但用地面积和土地出让单价不变。……”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该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国土使用证未办好之前乙方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和转让。如需改变应协商同意,并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进场建设,一年内建成并投产。如未在规定时间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但遇特殊情况(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章,其中乙方印章为佛山市顺德区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有法定代表人周惠均签名。2013年5月1日该镇政府出具证明:“兹有我镇门牌号:东源县顺天镇工业园一号,产权归属: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因未办理相关手续,望相关部门给予方便办理。”2014年4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惠均以甲方名义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潘敏科签订《临时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河源市东源县顺天镇工业园区工业用地约20700平方米和厂房2坐约40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二、乙方租用上述物业,只限于工业,绝对不能放危险物之用,符合国家合法使用用途。三、租金,甲方每年实收租金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捌佰元正。现甲方收取乙方订金人民币贰万元正,承诺双方以租金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捌佰元正签订十年期租约,租金每年提升5%,若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收取与订金相同金额作赔偿。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五、租期未定。六、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的权利。甲方签名:周惠均(佛山市顺德区宝联制品有限公司并在周慧均名字下面加盖公章),乙方签名:潘敏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惠均支付订金2万元。2014年4月15日,第三人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周乐然。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成立,并于2014年4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4月18日,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名称经东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使用至2014年10月18日。同日,第三人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无偿提供使用证明》,载明:“坐落在东源县顺天镇工业园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两栋是属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现无偿提供给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2014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兹有我司与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并设立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由于我司法定代表人:周乐然(身份证号码:Z704285(0))业务繁忙,现授权合作公司(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潘敏科(身份证号:)办理有关合作经营事项,望贵处给予支持为盼!”2014年4月28日,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登记成立并取得经营范围为矿产品销售的营业执照。2014年5月21日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镇工业园内的河源市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恳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为盼。”2015年5月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年产30万吨陶瓷用瓷土原料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15年5月河源市万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年产30万吨陶瓷用瓷土原料加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建设方面进行了投资,包括办理有关手续、土地平整、铺建水泥地、建设环保净化设施、设立办公场所等。2016年6月29日,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出具通知:“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你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建成并投产。否则政府有权收回土地,现政府根据你方违反项目合同书第五项第二条通知你方,希望你方在半年内即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履行合同约定投资并生产符合法规的项目,否则我方有权根据合同收回土地。”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潘敏科暨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收回工厂土地及厂房的函》,要求被告及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收函后7日内及时派人商谈土地及厂房交回事宜。另查明,周惠均系佛山市顺德区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潘敏科系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户籍信息、项目合同书、临时租赁合同、通知、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法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件、被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规章制度、警告函、厂牌、会议决议、员工离职表、公告、照片、东源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临时租赁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订金2万元,被告所负责项目的公司即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在该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进行投资包括包办理有关手续、土地平整、铺建水泥地、建设环保净化设施、设立办公场所的事实,有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现场照片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焦点是:一是原、被告所签《临时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按《临时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本案所涉租赁土地系原告周惠均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顺德区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当时还未登记设立的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2月20日与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同书》受让取得,该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进场建设,一年内建成并投产。如未在规定时间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但遇特殊情况(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并未按该约定完善相关项目的建设及生产,导致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随时能按约定有权无偿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且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就合同条款达成了新的合意时,仍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临时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次,原告在未取得国土使用证的情况下向被告出租案涉土地,该项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该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国土使用证未办好之前乙方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和转让。如需改变应协商同意,并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该《临时租赁合同》在未办好国土使用证前向被告出租案涉土地,且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第六条“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的规定;再次,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的规定,《临时租赁合同》内容缺少必有的合同内容,而后双方亦未对该《临时租赁合同》另作补充协议,与法律规定相悖。另双方在签订《临时租赁合同》后,除被告支付2万元订金外,签订协议后直至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期间的四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向被告追讨过租金,这一事实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与其签订该临时合同时隐瞒该项目未办好相关手续、未履行合同书规定义务,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可以将该涉案土地无偿收回的情况,足以影响该合同履行,损害国家利益,主张该《临时租赁合同》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委托函》,该函载明:“兹有我司与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并设立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由于我司法定代表人:周乐然(身份证号码:Z704285(0))业务繁忙,现授权合作公司(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潘敏科(身份证号:)办理有关合作经营事项,望贵处给予支持为盼”2012年2月20日,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与乙方即第三人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章,其中乙方印章为佛山市顺德区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由法定代表人周惠均签名。可见原告与第三人是关联公司,第三人后续作出的经营决定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关系。另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出具《无偿提供使用证明》,载明:“坐落在东源县顺天镇工业园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两栋是属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现无偿提供给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另被告系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而周惠均与被告已于20014年4月4日签订了《临时租赁合同》,约定周惠均以258800元/年向被告出租河源市东源县顺天镇工业园区工业用地约20700平方米和厂房2坐约4000平方米,该《临时租赁合同》与上述《无偿提供使用证明》内容相矛盾,即使三方后期另作协议,但亦会引发案涉土地的租金不明确的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却仍按《临时租赁合同》的租金约定计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及被告立即迁出租赁物,将租赁的土地及厂房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临时租赁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且部分事项与事实相悖,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按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538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1625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将租赁的土地及厂房交还给原告: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696980元(租金自2014年4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租金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至被告交还所承租的土地及厂房为止)。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临时租赁合同》无效,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顺天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出租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使有权跟厂房以及其它地上建筑物归上诉人所有,在政府还没有收回所涉土地之前,上诉人对厂房和土地享有排他和出租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敏科签订《临时租赁合同》是对上述财产行使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临时租赁合同》根本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即使如《项目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所说,不进行投资建设时政府对土地享有收回权(实际已经在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如建起的2栋厂房)但政府对土地的收回权与上诉人将土地厂房出租给被上诉人,这两个完全是不相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将土地厂房出租,根本就不会损害到政府收回权的行使。况且,政府是否要收回?政府是否可以收回?这些问题政府部门及人民法院均没有作出结论性的意见,就算最终政府要收回,那也只涉及到上诉人违反《临时租赁合同》的约定,无法向承租人交付租赁标的物,如何能谈得上损害了国家利益呢?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取得国土使用证的情况下出租涉案土地,违反了《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明显是错误的。《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是: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国土使用证未办好之前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和转让。该约定没有限制出租行为。3、一审判决认为《临时租赁合同》内容缺乏必有的合同内容,也是错误的。《临时租赁合同》已对租赁标的物、用途、租金、租期己作出明确约定,不存在缺乏合同必备条款的情形,合同内容完全可以明确双方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与法律规定不相悖的情形。4、一审判决认为《临时租赁合同》签订后,直至向法院主张权利期间的四年,未提供证据证实有追讨过租金,与常理不符,更是错误的。首先,《临时租赁合同》从签订到起诉,是两年多时间,非四年。其次,上诉人是否有追讨过租金,在诉讼时效内,上诉人无需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不清楚“常理”是怎样的一个评判依据。5、一审判决认定《临时租赁合同》与《无偿提供使用证明》内容相矛盾,引发涉案土地租金不明确,并因此不支持上诉人的租金请求,是错误的。(1)《无偿提供使用证明》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被上诉人办理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营业执照时出具的,因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需要经营场所的证明。(2)《临时租赁合同》与《无偿提供使用证明》内容不存在矛盾,不会引发《临时租赁合同》租金不明确。被上诉人租赁土地厂房后,成立森铭佑公司东源分公司经营(就如租赁商铺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经营的道理一样),双方已经在《临时租赁合同》对租金作了约定,上诉人就不可能再另外收取森铭佑公司东源分公司的租金,将厂房无偿提供给森铭佑公司东源分公司使用,而无偿使用期是10年,与《临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相同,因此,内容不存在矛盾,根本不会引发租金不明确的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临时租赁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在上文第一点中已陈述,不再赘述。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是合同解除的情形,而合同解除,前提条件是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一审判决既然已认定了合同无效,就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3、一审判决依据适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l)《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由国土资源部颁布,属于部门规章,法院判决不能作依据适用。(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无效,应当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3)《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调整的是国家将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的情形。而本案《临时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并非是国家,也不是国家出租土地。该意见根本就不能适用本案。(三)一审判决认定《临时租赁合同》无效,又驳回上诉人将土地及厂房返还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给予返还。”根据上述规定,既然—审判决认定《临时租赁合同》无效,那么被上诉人依法也应当将土地厂房返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既认定合同无效,又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及厂房的请求,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敏科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临时租赁合同》无效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1、佛山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取得该土地的国土使用权证,其系无权处分的。佛山市顺德区宝联制品有限公司、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利害关系人虽早在2012年2月20日以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顺天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合同书,但直到2014年4月4日签订《临时租赁合同》时,该项目并未实际投产,厂房属于空置状态,佛山市顺德区宝联制品有限公司均未办理相关手续,未取得国土使用证,上诉人对《临时租赁合同》上面的租赁物不具有所有权,也就不具有处分权,上诉人不享有排他权利,该租赁合同也因上诉人无处分权无效。2、租期十年与租期未定矛盾,违反合同法十四条第(二)相要约内容要确定的规定,也就是该《临时租赁合同》没有规定租期。该租赁合同也没有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该合同因不具备合同必备条款而无效。3、按照《临时租赁合同》所述,被上诉人租赁该租赁物是用于工业生产,但我国的法律规定,兴建工业项目要经环评、规划、国土等部门审批,《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2号》第三条规定,本控制指标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预审和审批阶段核定工业项目用地规模的重要标准,是工业企业和设计单位编制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重要依据。佛山宝联的项目未列入东源县工业用地指标,佛山宝联及河源宝联在顺天工业园暨本涉案土地及厂房的项目不存在任何投产的可能性,被上诉人不可能租赁一个达不到的租赁目的的租赁物,该临时租赁合同根本就是无效的。(二)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该土地及厂房系基于经营合作关系,双方参与合作的主体分别是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1)为什么双方不是租赁关系。1、合同名称系“临时”系一种意向;2、租期十年与租期未定矛盾意味着租期未定;3、“临时租赁合同”签订方系周惠均与潘敏科,不是佛山宝联或河源宝联;4、该合同没有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没有维修条款等必备条款;(2)双方为什么是经营合作关系。1、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授权潘敏科办理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有关合作经营的事项。2、厂房由有偿使用变更为无偿使用。3、项目的主体由河源宝联变更为河源森铭佑东源公司。4、森铭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作经营的协议规定的义务。投资修建了水泥地、净化设施、办理环评报告、可行性报告、国土测绘、国土预登记等义务,待国家规定所有审批事项完成后,双方才能达到投产的合作经营的目的。如果不是双方是经营关系,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可能花400多万巨资投资兴建设施,将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办在自己公司名下?如果不是经营合作,河源宝联公司会出具无偿使用厂房证明,白纸黑字向政府表明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而不是上诉人称为了被上诉人办理工商执照使用(该可笑借口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如果不是经营合作关系,政府部门怎么会出具“河源宝联(河源森铭佑东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方便”证明?连上诉人要求收回土地及厂房的函,上诉人也是以河源宝联的名义发给潘敏科及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临时租赁合同》签订方周惠均,稍微有点商业知识、有点社会常识都不会否认双方的经营合作关系。(三)被上诉人未依据无效的《临时租赁合同》取得被上诉人的任何土地和厂房,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该土地和厂房系基于合作经营关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未经环评、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是不能兴建工业项目的,也就是被上诉人未曾占用上诉人任何财产,不存在返回任何财产的情况。(四)上诉人否认自己书面出具的经营合作关系,否认第一次庭审自认合作关系,隐瞒政府2016年3月29日,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催促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半年内履行建成并投产之义务,被答辩人及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与答辩人一起尽快完成共同开发之事项,反而于第二天即2016年3月30日隐瞒顺天镇人民政府通知半年履行开发义务期限,直接函告答辩人7日内商谈土地及厂房交回给被答辩人,并随后提起解除租赁合同之诉讼。这都是由于该土地升值导致上诉人起了贪念想独自占有该升值收益,不顾被上诉人基于合作经营关系的巨额投资。综上,如果连自己白纸黑字加盖公章签名确认的合作经营关系,对自己不利就可以否认,一个挂着“临时”的租赁合同,没有租期、没有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在被上诉人巨额投资两年从未催收过任何租金。在地价上升时就急忙发函、起诉,反反复复,企图用疲劳战术拖垮已经撤出河源的被上诉人,回收土地,不顾被上诉人的经营合作权益,那么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荡然无存,本案已经历多次庭审,被上诉人响应国家一带一路的号召长期在柬埔寨投资兴建实业,已被本案拖得不甚疲劳,身心俱疲,被上诉人恳求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保留追究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合作经营的收益权的权利。第三人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提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租赁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的诉请应否支持。本案中,2014年4月4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惠均以甲方名义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潘敏科签订《临时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河源市东源县顺天镇工业园区工业用地约20700平方米和厂房2坐约40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二、乙方租用上述物业,只限于工业,绝对不能放危险物之用,符合国家合法使用用途。三、租金,甲方每年实收租金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捌佰元正。现甲方收取乙方订金人民币贰万元正,承诺双方以租金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捌佰元正签订十年期租约,租金每年提升5%,若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收取与订金相同金额作赔偿。……。五、租期未定。……。甲方签名:周惠均(佛山市顺德区宝联制品有限公司并在周慧均名字下面加盖公章),乙方签名:潘敏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惠均支付订金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对租金、租期是双方承诺,且合同第五条明确租期未定。若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收取与订金相同金额作赔偿。故可以确定《临时租赁合同》是双方的一种意向,真正的租赁正式合同是否能够成立,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另在《临时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即2014年4月15日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同年4月18日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无偿提供使用证明》,载明坐落在东源县顺天镇工业园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两栋无偿提供给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使用。同年4月25日,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并设立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授权合作公司总经理潘敏科办理有关合作经营事项。同年4月28日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成立。同年5月21日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工业园内的河源市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因业务需要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尔后,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建设方面进行了投资,包括办理有关手续、土地平整、铺建水泥地、建设环保净化设施、设立办公场所等。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看,上诉人与第三人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并不排除河源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森铭佑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合作。鉴于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对于是否是项目合作,本院不作评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租赁关系不成立,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宝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