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永吉与王丽娟、王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吉,王丽娟,王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059号原告:王永吉,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丽娟,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俊强,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永吉与被告王丽娟、王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娟、王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吉诉称,被告王丽娟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元,同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上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丽娟、王俊强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丽娟、王俊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丽娟、王俊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娟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王永吉借款人民币175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借条王丽娟向王永吉借款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17500元)身份证号:(于农历正月十五还清)王丽娟2016年11月18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另查明,被告王俊强与被告王丽娟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丽娟、王俊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吉与被告王丽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丽娟向原告王永吉借款人民币175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500元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丽娟、王俊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丽娟、王俊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丽娟、王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娟、王俊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吉借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王丽娟、王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聪晓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