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水仕、李银芝等与樊钦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仕,李银芝,樊钦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451号原告:张水仕,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李银芝,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樊钦东,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现关押于内江市监管中心,原告张水仕、李银芝与被告樊钦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仕、李银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被告樊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仕、李银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7696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樊钦东与吴霜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产生感情纠葛。2016年3月25日1时40分,被告樊钦东从东兴区胜利镇“渝富桥休闲会所”乘坐出租车窜至内江市××区××镇××号加油站外200米,而后从加油站旁小路绕至加油站背后围墙处,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加油站员工宿舍2楼,将张李、吴霜等人杀死。为了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钦东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水仕、李银芝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张水仕、李银芝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张水仕、李银芝及张李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死者张李的关系。三、死者张李的火化证。欲证明:死者张李已经死亡并火化。四、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死者张李生活、工作都在城镇,所有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五、凤鸣镇三边冲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死者张李常年生活在外,所有赔偿应按城镇标准。六、四川石油分公司工作牌。欲证明:死者生前在中石油工作,是中石油的员工。经质证,被告樊钦东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樊钦东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被告樊钦东与吴霜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产生感情纠葛。2016年3月25日1时40分,被告樊钦东从东兴区胜利镇“渝富桥休闲会所”乘坐出租车窜至内江市××区××镇××号加油站外200米,而后从加油站旁小路绕至加油站背后围墙处,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加油站员工宿舍2楼,将张李、吴霜等人杀死。被告樊钦东现关押于内江市监管中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樊钦东对故意杀害张李的事实予以认可,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对杀害事实予以确认,对张李的死亡,被告樊钦东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水仕、李银芝系死者张李的父母,依法提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供养人口生活费因国家实行养老制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丧葬费50466/2=25233元,死亡赔偿金26205*20=5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误工费、交通费等酌情考虑10000元,共计589333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民事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水仕、李银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89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樊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飞审 判 员 戴 萍人民陪审员 蓝廷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