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祁建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075号原告:祁建伟,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彬,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于家堡金融区第52号。主要负责人: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颖,公司职员。原告祁建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元彬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98980元,评估鉴定费9950元,拆解费19000元,合计计2279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A×××××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险23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4日24时止。2016年11月18日21时许,郝某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沿子牙镇宗保村至子牙环保园的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牙环保园门外,驶入路面撞上石头、树木等物品,致郝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损被告已经进行了评估为52000元,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拆解费存在争议。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拆解费、修理费票据,证实涉案车辆损失198980元、评估鉴定费9950元,拆解费19000元,合计计227930元。被告质证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评估鉴定费用过高;拆解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提交投保车辆照片、定损情况确认书,证明车损为5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定损情况确认书为被告单方定损,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据,系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评估费票据、拆解费、修理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定损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定损,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车损198980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确认。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198980元。被告以车损价格评估金额过高及应按其定损价值进行赔付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评估鉴定费9950元,拆解费19000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上述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祁建伟保险金2279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