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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代模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2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211316。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佳佳,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代模凤,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龙碧,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9908742M。法定代表人:周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融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75.08元及手续费1947元,截止2017年2月1日的透支利息3860.21元、滞纳金3988.87元,合计31569.16元,并从2017年2月2日起,以本金21775.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实际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421元;3.被告融睿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手续费、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与范围等。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佳佳发放190000元贷款,但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融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饰家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信用签购单、交易明细。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融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为乙方,被告融睿公司为丙方,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190000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丙方账户;2.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12.31%,乙方授权甲方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3.乙方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94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92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5.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7.甲方对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8.《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主要约定:1.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发卡行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透支资金190000元转入被告融睿公司账户。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75.08元、分期手续费1947元、利息3860.21元、滞纳金3986.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透支资金转入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指定账户,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偿还本金21775.08元、分期手续费1947元,截止2017年2月1日的利息3860.21元、滞纳金3986.87元,以及2017年2月2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1775.0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并未举示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融睿公司对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与期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追偿。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融睿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1775.08元、分期手续费1947元,截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为3860.21元、滞纳金3986.87元;二、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支行2017年2月2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1775.0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34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王佳佳、代模凤、黄龙碧、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玉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