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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执5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襄垣有限公司与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襄垣有限公司,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23执5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襄垣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法定代表人:刘伟,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法定代表人:宋全栋,任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襄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义红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孝义红沟公司部分履行后,自愿以其实际控制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JS81**的黑色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和车牌号为辽BA4C**的白色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委托法院评估作价后以物抵债,并于2017年8月2日将上述车辆交付本院。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上述意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两辆。即车牌号为晋JS81**的黑色路虎揽胜4999CC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SALMN1D43CA372574,发动机号码11120511295508PN;车牌号为辽BA4C**的丰田普拉多JTEJU9FJ白色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JTEJU9FJ9EK065823,发动机号码1GRA815103。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