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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段诉被告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X,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67号原告段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应平,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地址方山县方正街。法定代表人刘XX,校长。原告段XX与被告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以下简称方山高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应平、被告方山高中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XX诉称,2007年10月15日起,原告段XX一直受雇于被告方山高中(原名:方山县高级中学),在被告处打扫卫生。每天早上6点多、中午两点多去,打扫楼道、办公室、旗台、打水、下课后在院子里捡纸屑等劳动。冬天还要在院子里扫雪,每周六、日有上课的学生也去打扫。现任刘校长任职之后,管理不紧,早上6点去学校,打扫办公室、楼道、旗台,完成工作后9-10点多就回去了。一般情况只要学校有学生就去打扫卫生,即便是假期,只要有学生上课或是教师开会,原告就跟着去学校打扫卫生。2016年8月22日,被告无任何理由,无故辞退原告的工作。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支付原告从2007年参加工作至2016年被辞退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3583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半工资67575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38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639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补偿金25560元。合计1570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段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各项请求项目数额计算明细表;2、提供各项请求法律依据说明;3、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工资关系(4-11页),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4、提供原告计算低于最低工资差额依据标准及另一半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赔偿金等的依据标准数据由来;5、提供单位应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费比例总额在41%左右的依据;6、提供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机构未完全依法裁决,需要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辩称,原告段XX是学校的临时工,辞退临时工是根据方山县县政府的文件精神。原告在方山高中参加工作时需要看其在学校工作的有关依据。在我接任之前,原告当时的工作量多少我不清楚。2015年9月份起,我认为原告属于钟点工,8点上班之前清理楼道卫生,其他就没有了。我要求的少,原告做的也少。关于工资开学期间工资表有学校盖章,放假期间属于机动性的就没有盖章,原告在假期工作跟其他教职工一样,都另外有补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XX于2007年10月15日起,一直受雇于被告方山高中(原名:方山县高级中学),在被告处打扫公共卫生;每天按时上班、正常工作。2015年之后原告在完成工作后,剩余时间就自由活动。直到2016年8月22日,被告根据《中共方山县委方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方山县开展“机关秩序整顿、人员素质培养、工作效能提升”百日大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方发【2016】31号)、方山县教育局《关于全县教育系统开展“机关秩序整顿、人员素质培养、工作效能提升”百日大行动实施方案》(方教发【2016】56号)文件精神的规定,将原告段XX辞退。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4日向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12日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方劳仲案字〔2016〕1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段XX与被告方山高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间:2007年10月-2016年8月)、由被告支付原告段XX经济补偿金127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实质性的异议。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2016年12日29日方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方劳仲案字〔2016〕1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段XX与被告方山高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间:2007年10月-2016年8月)、由被告支付原告段XX经济补偿金127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段XX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XX与被告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支付原告段XX经济补偿金127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冯俊保人民陪审员  李景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吉晶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