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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计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计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710号原告: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晨光路北107国道东。法定代表人:王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道湘,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计申,男,住河北省藁城市。原告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计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道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计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正定县××国道东侧小商品市场××区商业综合楼第1座8单元912号房和1012号房,房价款分别为246283元和30567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15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被告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贷款事宜分别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分别提供贷款12万元和15万元,并于2013年8月5日发放了贷款,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被告作为借款人本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由于其多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多次不良贷款记录,致使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5年5月29日在原告账户中分别扣划110516.59元和138187.55元,共计248704.14元,用以偿还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有权在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后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248704.14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20344元。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48704.14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被告全部偿还欠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计20344元),本息暂合计269048.14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以贷款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的1幢8单元912号房屋和1012号房屋;二、2013年6月14日被告与正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两份,证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分别提供了贷款12万元和15万元,并由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三、2013年8月5日两张复式记账凭证及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证明贷款银行已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万元和15万元;四、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张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贷款银行从原告账户(尾号0421)中分别扣划了人民币110516.59元和138187.55元,共计248704.14元,用来偿还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原告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五、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计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远公司)与被告吴计申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正定县××国道东侧小商品市场××区商业综合楼第1座8单元912号房和1012号房,其中912号房屋建筑面积72.51平方米,套内面积56.5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46283元,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交清首付款126283元,剩余1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1012号房屋建筑面积88.8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9.5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05670元,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交清首付款155670元,剩余房款1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3年6月14日,被告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两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分别贷款120000元和150000元,原告旭远公司为保证人。原告为被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以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合同均对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划款方式、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吴计申发放了两笔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120000元和1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吴计申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5年5月29日在原告账户中分别克扣划110516.59元和138187.55元,共计248704.14元,用以偿还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另查,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属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本案中原告旭远公司作为被告吴计申的担保人,因被告吴计申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旭远公司被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贷款本息共计248704.14元,即取得向被告吴计申追偿的权利,原告旭远公司要求被告吴计申偿还其代付的贷款本息248704.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旭远公司要求被告吴计申承担其代付款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计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计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248704.14元。如果被告吴计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被告吴计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冉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