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唐爱民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刘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民,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刘涛,杨成鹏,马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349号原告:唐爱民,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娜仁其其格,科左后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道日娜,科左后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东段总部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郭建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相林,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金沙滩项目经理,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华泰小区12栋112室,身份证号:×××。被告:刘涛,男,1980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被告:杨成鹏,男,1982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住通辽市。被告:马利,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唐爱民诉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刘涛、杨成鹏、马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爱民委托代理人娜仁其其格,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相林,被告刘涛、杨成鹏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比较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光璞、审判员文霞、人民陪审员张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唐爱民委托代理人娜仁其其格、道日娜,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相林,被告刘涛、马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爱民诉讼请求:一、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我工资款14330.00元。二、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3582.50元。三、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我在第一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刘涛共同承包,又发包给第三被告杨成鹏的科左后旗东巴嘎塔拉苏木”金沙滩温泉旅游度假村”项目工地从事木工。我共干活47天,三被告共拖欠我工资款14330.00元。《工人工资表》中有被告马利签字,追加马利为被告更有利有查明事实,故我申请追加马利为被告,要求马利承担连带责任。经我多次索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标后,中标后才现入现场施工的,原告起诉的工资等均发生在2014年11月份之前,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的工资我方不应承担。二、原告要求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仲裁程序应先置,法院此时不应受理。被告刘涛辩称,被告杨成鹏是我工长,不承包活儿,是我的下属。我从通辽市冬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金沙滩温泉一期公寓B区6、8、10、11号住宅楼,包工包料,与林州八建无关。原告不是我雇用的工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成鹏辩称,工资余表中签名是我所签,但与马利签订余额表时我没全看的情况下签字了,之后对比不对,然后第一时间报案了。我是被告刘涛的员工,我没有参与承包,所以我不能给付原告工资。被告马利辩称,原告的诉请我认可,但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即林州八建和刘涛承担,他们实际用人单位。我帮着被告刘涛进行管理工作,我从刘涛手上承包的木工、钢筋工工程、抹灰工程,属于包清工。工资余额表是刘涛授权杨成鹏与我核对后做的。原告等工人有些是我找的,有些是我介绍给刘涛的,与刘涛的协议中我承包的是木工和钢筋工、抹灰工,木工、抹灰工应该和我要工资,瓦工、力工跟刘涛算账。刘涛欠我工程款具体数字我不清楚,大约还剩20-22万之间。原告唐爱民属于木工辛永东组,辛永东组的组成人员有唐爱民、于文生、辛永东共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夏季,被告刘涛承包了通辽市冬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沙滩温泉的部分工程,将其中木工、钢筋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马利,被告马利雇用原告唐爱民为其工作,工作结束后,经被告刘涛的工长杨成鹏与马利之间进行核算,双方确定原告唐爱民所在的组工资数额为43000.00元。后因原告一直未得到该劳务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3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82.5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涛与被告马利存在分包关系,被告马利雇用原告唐爱民为其工作,原告唐爱民与被告马利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系劳动关系纠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也系本工程的承包商,但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可,认为自己公司是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标后,中标后才现入现场施工的,原告等起诉的工资均发生在2014年11月份之前,与我公司无关,并提供了中标通知书、材料检验委托单和被告刘涛与甲方冬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是其工作期间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自己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成鹏也是分包人,但被告刘涛、杨成鹏并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成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杨成鹏系被告刘涛的下属(职务为工长),其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雇佣人被告刘涛承担。被告刘涛所提供的通辽市金沙滩旅游度假村一级施工协议,两份工程结算单,均证明原告所工作的工程,其实际施工人系刘涛,当时刘涛借用了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上证据,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符,对以上证据,本院予采信。被告马利出具的分包合同,虽然是与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但在该期间,被告刘涛自认借用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也系被告刘涛的承包范围,被告刘涛提供的通辽市金沙滩旅游度假村一期工程施工协议中,刘涛名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但根据其法庭陈述,系实际施工人。被告马利提供与梁立国签订的工程量核定单,马利、刘涛间的短信截图一份与本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马利与被告刘涛存在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马利清包的范围为金沙滩温泉旅游度假村B6#、B8#、B10#、B11#楼模板及钢筋工程。原告所提供的工资余款表,被告杨成鹏作为被告刘涛的工长与被告马利均进行了的签名认定,被告杨成鹏主张与马利签订余额表时我没全看的情况下签字了,之后对比不对,然后第一时间报案了,但公安局并未对此事出具结论,被告刘涛和杨成鹏与被告马利间的短信截图四份,及被告马利与被告刘涛的通话录音一份,二被告均认可为自己与马利之间所发,其解释不能自圆其说,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短信和录音,本院认为双方在形成《金沙滩工地工人工资余表》过程中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金沙滩工地工人工资余表》予以采信。根据马利所述,原告唐爱民属于木工辛永东组,辛永东组的组成人员有唐爱民、于文生、辛永东共三人,在该《金沙滩工地工人工资余表》中,标明原告唐爱民所在的辛永东组的工资总数额为43000.00元,现三人所主张的金额相加共43000.00元,与工资余额表中辛永东组工资总数相符,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合理,根据被告马利所出具的合同,其承包范围是木工、钢筋工、抹灰工,原告与被告马利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刘涛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利双方系劳务关系且并未约定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582.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014年7-10月份的出勤表,被告马利出具的本工组出勤表和施工日记两本,被告刘涛和杨成鹏并不认可,该证据中也没有被告刘涛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名认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涛和杨成鹏所提供的其他证据:9张照片中,虽然被告马利认可其中1-6为自己所写,但因未标注形成时间,本院无法由此判断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科尔沁区检查大队形成的笔录及工资发放单,马利所写的在科尔沁区施工人员工资明细一份,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丁某系被告刘涛的下属,且其证人证言为孤证,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爱民劳务费欠款1433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马利负担158.00元,原告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璞审 判 员 文 霞人民陪审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秀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