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余海昌与尤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昌,尤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490号原告:余海昌,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歌,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莉,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文平,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余海昌与被告尤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被告尤文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海王金国际汽车城(以下简称汽车城)做餐饮,承办汽车城食堂,被告是汽车城的招商部总监,平日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被告以购买汽车城车位为由,向原告借钱周转,前两笔分别借了30,000元和200,000元,均是在被告招商会议室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是转账支付给被告。最后一笔借款50,000元,原、被告是在华新镇的建行黄渡支行旁的咖啡厅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系在摄像头下支付。原告借给被告的280,000元均为本金,所借款项均未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7年1月中旬,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尤文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前归还。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归还。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归还原告本金外还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海昌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尤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海昌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6.20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尤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袁 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